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84號
- 聲請人
- 黃宗宏
- 聲請人
- 黃葉冬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少騰 律師
韓世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89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以99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依法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86號解釋,聲請人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及再審判決誤解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之意旨,且未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聲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司法院釋字第686號解釋對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為補充解釋,原裁定及再審判決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意旨據以為裁判依據,故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二)本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與原確定判決等所引用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既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失效,聲請人亦於該號解釋作成前就該條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86號解釋意旨,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之效力,自應及於聲請人之案件,並據以廢棄原裁定、再審裁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本院查:(一)按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86號解釋就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作有補充。經查,聲請人於93年12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惟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前已有聲請人以外人之就同一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司法院嗣於93年12月17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然未將聲請人之釋憲聲請合併辦理,而於94年4月8日以第1260次會議,對聲請人之聲請決議不受理。經核,司法院釋字第686號解釋係於100年3月25日公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天,本件聲請人於100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尚於不變期間內,且聲請人為司法院釋字第686號解釋之聲請人,並符合該號解釋之要件,故得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二)然查,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84年9月5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3條第3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之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關於認定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4條相關部分,雖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認為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但該解釋並宣示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93年12月17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並非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受該解釋效力之拘束,則聲請人尚難據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該解釋所指之法律保留原則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