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37號
- 再審原告
- 林 月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 參加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前臺北縣三重巿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為辦理都巿計畫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號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菜寮小段(下稱菜寮小段)196-19地號等192筆土地,並核准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前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公告。再審原告以其原所有被徵收菜寮小段69-8、196-9、128-3地號等3筆土地,嗣69-8地號土地分割、重測為前臺北縣三重巿福德南段(下稱福德南段)1020、1021地號,196-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9地號,128-3地號土地分割、重測為福德南段1027、1028地號。除1021、1027地號土地部分另案撤銷徵收,本案徵收已逾20年計畫期限,環河南路全線已於89年開發完成,原計畫已納入二重疏洪道兩側開發細部計畫,地籍重測改為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云云,於99年7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請求撤銷福德南段1020、1028、1029地號土地徵收。臺北縣政府函復再審原告,認本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再審原告不服,於99年8月6日向再審被告請求,案經再審被告提交其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由再審被告以99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9025413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略謂:臺北縣政府為闢建三重市○○○○○○○○道路,擬77年「三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都市○○道路新建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道路保留用地,計畫期限至97年9月30日止;然78年保留用地徵收完竣,旋即該計畫道路為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所變化,77年三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該徵收土地計畫案就此滅失,變更之內容屬為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內的計畫,此計畫12年後又被92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變更取代,迄今並無任何都市計畫案核准實施開闢01-18-14道路,該道路之闢建,其法令依據前無著後無接,再審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本件土地徵收處分。又都市計畫案延宕不執行,已符土地法第219條或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原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條件。況所謂因地籍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產生3-10公尺不等之偏差,顯為圖利財團取得指定建築線之舞弊,違反行政程序,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又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其審查僅為形式照本宣科,其所為議決效力,當有疑義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前揭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