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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96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廖宏明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旺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姿尹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哈蒙布蘭公司
代 表 人
多明尼克曼尼提(Domenico Menniti)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DACHSHUND及圖SPORT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圍裙、休閒服、夾克、女裝、男裝、童裝、襯衫」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0811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行為時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09049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於98年8月11日以中台異字第9707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並函請上訴人參加訴願後,核認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被上訴人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前揭各條款規定之適用,應有未洽,而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遞經原審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行政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06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第1308117號『DACHSHUND及圖SPORTS』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臘腸狗為兩造商標申請指定商品類別之業界常見設計圖案,且依商標整體觀察,兩者無論外觀或文字大不相同,原審判決僅以動物品種以及下方均有一排文字粗略判斷,顯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2.3點所揭櫫之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對系爭商標差異部分完全未予考量,亦未說明不足採憑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聲明不專用之設計,係為於商標權制度中使商標取得之權利範圍明確而存在,非謂於商標近似之比對中可逕自忽略;況以消費者之角度觀察,既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業界採用狗商標圖案者眾,消費者於購買時必將此為聲明不專用之部分一併觀察,而將此差別亦作為區別標準之一,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聲明不專用即逕以忽略此設計,並未以消費者角度觀察,尚有未洽,並違反應將聲明不專用部分一同比對之審查基準第5.2.2點、第5.2.12點之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判決以異議商標之臘腸狗商標,與指定使用之衣服等商品間,並無關聯性,屬任意商標,並經參加人使用,已具有商標識別性,若以此論,豈非謂所有申請以臘腸狗商標用於衣服等商品間,因圖案與服飾無關聯性,則經過使用後皆具有商標識別性,此推論顯違反論理法則。再依審查基準第5.1點,該內容明白揭示任意性商標識別性較弱,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僅需設計上有些微差異即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審查基準第5.2.2點規定,單價較高者,消費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上訴人之產品屬高單價之價位,於各大精品百貨展售,既臘腸狗為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本來較弱,消費者自會提高其注意力,原審判決遽以異議商標既有識別性,構圖相仿等則有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適用上開審查基準不當之違背法令及論斷矛盾。再者,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狀及101年5月31日開庭所述,系爭商標在我國消費市場已為消費者所熟知,異議商標早已於我國撤櫃3年以上之重要情事,未置一詞,實有違審查基準第5.6.1點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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