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31號
- 上訴人
- 鋐懋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鴻光
- 訴訟代理人
- 蔡譯智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瑞憶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征服CONQUER」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數位相機、藍芽接收器、數位液晶相框、MP3/MP4播放器、數位影音光碟播放器、攜帶式影音播放器、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發光二極體、攜帶式導航裝置、電子自動導航儀」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336991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7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15日)。嗣參加人於98年7月1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22日中台評字第H00980231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336991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100年1月14日訴願階段就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經其核准分割為註冊第1452736號及第1452737號商標,其中註冊第145273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係指定使用於前揭第9類之「數位相機、藍芽接收器、數位液晶相框、MP3/MP4播放器、數位影音光碟播放器、攜帶式影音播放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發光二極體、攜帶式導航裝置、電子自動導航儀」商品;另註冊第1452737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揭第9類之「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商品,茲因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被上訴人旋於100年2月24日以(100)智商00438字第1008004418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並經經濟部100年3月15日經訴字第1000612573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經被上訴人續行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131336號、第1329202號「征服者CONQUEROR」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3所示)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與服務亦構成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以100年8月17日中台評字第H0100021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以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參加人以據以評定商標「註冊0000000號」對上訴人分割後註冊第1452736號、1452737號商標提起商標評定,上訴人前開商標均遭有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被撤銷註冊。其中上訴人就關於0000000號商標評定先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以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之判斷即採取不公平之差別性與歧視性待遇」。本件前後兩訴當事人均相同,原審竟不採上開「爭點效」,徒以「據以評定第1329202號商標既經上訴人申請評定,則被上訴人既尚未作成評定成立與否之處分,抑且該評定案之申請評定人與商標權人所提出之證據未必與本件相同,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商標有何採取差別之歧視性待遇」為由,作為推翻前開爭點效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復未依96年11月15日申請時社會一般通念衡酌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且「攜帶式導航裝置、電子自動導航儀」與「雷達超速警速器、GPS安全警示器」用途功能不同,原判決竟認兩者係高度類似產品,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