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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0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藍獻林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50號

再審原告
楊雲龍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6日訂約購買臺北市○○區○○段○○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同日與出賣人周子石共同向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函詢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6年9月11日更名為臺北市市場處)系爭土地是否將由臺北市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87年2月17日(87)北市市三字第87600494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6年2月14日府建市字第8601148000號函核准正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投資興建志仁市場,短期內擬不編列預算徵收。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乃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臺財稅第861930297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不符,以87年2月20日北市稽北增字第353438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41,811,393元。旋再審原告於87年3月25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並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准予辦理,再審原告於87年4月7日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完竣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於88年8月向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上開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於88年8月27日核定退還上開稅款,並經再審原告於88年8月31日兌領上開退稅支票。嗣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5月3日(收文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以100年6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1號函復再審原告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該函,於100年7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北投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再審被告名義為之,乃以100年8月5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294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100年6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1函及重為否准之處分,該函於100年8月9日送達。嗣經臺北市政府以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100年6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1號函已不存在為由,以100年9月28日府訴字第10009116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101年8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財政部87年12月3日臺財稅字第871977607號、93年12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304560960號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再審原告於87年4月7日繳納依法本應免稅之土地增值稅41,811,393元,屬「溢繳」稅款,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88年8月27日始將「溢繳」土地增值稅退還再審原告,自87年4月7日至88年8月27日間,再審原告將喪失利息利益,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退還再審原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未加計利息,即有不適用法令之錯誤存在;依98年1月21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增列第2項至第5項及同法第49條前段之規定,應退還利息係採「立法追溯」適用,與一般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同,自亦不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消滅與否之適用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定「退還利息請求,或不符合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8月20日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或「雖符合請求權成立要件,但其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觀諸前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程序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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