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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55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55號

聲請人
邱蘭筑
送達代收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屬國家賠償之請求,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以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101年2月10日,以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17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未據敘明究有如何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同條項第14款為再審聲請部分,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均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觀諸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所定事由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0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即於100年10月21日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聲請部分,已逾再審不變期間,顯有違誤。相對人係以國軍北投醫院所偽造之不實病歷,對聲請人為停役之處分,自應撤銷,並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64,280元,及發給聲請人退伍證明書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主觀歧見,重述本院已詳為論駁不採之陳詞,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5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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