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42號
- 再審原告
- 蔡勝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 律師
- 再審被告
- 審計部
- 代表人
- 林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98年度裁字第2621號、99年度裁字第426號、99年度裁字第2863號及101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以一訴狀,尚對本院101年7月26日101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聲請再審,該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