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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4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蕭惠芳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45號

上訴人
林金水
送達代收人
熊正愉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南路2段283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以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及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名義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436,809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21,840元,並依漏稅額裁罰3倍5,165,500元。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217,338元,計補徵營業稅額1,504,502元,及依追減後漏稅額裁罰2倍3,009,004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177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687號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確定在案。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73號裁定維持而確定。嗣上訴人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既認基隆市調站所查獲之損益表具有真實性及憑信性,依損益表中所列之「售書收入」及「VCD」收入認定上訴人有該項收入,然該損益表亦同時記載成本費用,為符合上訴人經營補習班之實際所得情況,應准予將該等成本費用認列扣除,始符合實質課稅、量能課稅、租稅公平等原則。縱上訴人經營補習班未辦理營業登記,亦無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發票或收據憑證,被上訴人亦應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惟被上訴人無視於損益表所載之成本費用,亦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已提出之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顯割裂適用證據,違法情節重大。前程序原審判決竟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職權,肯認損益表為真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仍予維持,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73號裁定予以維持。上訴人復提再審之訴,原判決未查,竟認上訴人前開指摘僅屬證據取捨問題,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反經驗、證據及論理法則,更有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第420號解釋、第438號解釋,本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93年度判字第1602號判決,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而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73號裁定為指摘及對原判決所為其再審主張或於前程序已為主張或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4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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