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
- 再審原告
- 黃鴻春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其配偶蕭添福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遂通報再審被告核定蕭添福營利所得60,000,000元,併課再審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處0.5倍之罰鍰11,895,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囑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以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再審之訴及抗告,皆遭駁回,並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又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9年11月9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990025245號及100年3月29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1000005441號函否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凡具有該第1項所定之三種事由之一,且當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得申請重新進行之事由者,即應准予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且該項之適用對象應不以原行政處分未經判決者為限,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認凡行政處分經判決確定者,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適用,顯係於該條項但書所定之要件外,另行將「未判決確定」作為消極要件,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原告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申請程序重新進行,自不得以再審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及罰鍰分經判決確定,作為否准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理由。又時效制度乃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原確定判決援用財政部50年5月25日台財稅發字第03479號等函釋之見解,認復查決定經撤銷者,原核定處分仍存在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乃創設時效中斷適用範圍,使人民無法享有法律所定之實效利益,實牴觸憲法第474條及第23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表明不服再審被告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