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49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公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可指定承審法院;本件應有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之適用;又聲請人為國家考試合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應為合法任用之人員;另本件獎懲事件乃「子虛烏有」,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裁定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任用性質,既非屬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派在相對人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亦非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自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至相對人則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為私法人,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退休及管理等爭議,應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