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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77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77號

上訴人
黃天送
訴訟代理人
詹誠一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廖淑華

              樓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自其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存入其子即訴外人黃聯鑫、黃聯斌及黃盈萌等3人之銀行帳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8,273,298元,遭財政部賦稅署及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贈與總額18,273,298元、贈與淨額17,273,298元,應納稅額3,907,921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3,907,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1,330,000元及罰鍰452,179元。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90年度贈與總額逾15,643,298元及該年度罰鍰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98年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嗣被上訴人就上開罰鍰部分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3,013,721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罰鍰既經原審98年判決撤銷,即溯及既往失效,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本件罰鍰之重核復查決定已逾核課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第132條規定,系爭罰鍰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已然消滅。又系爭罰鍰處分於100年間送達,距本件贈與行為之90年間已達10年,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期間,所為罰鍰應屬無效。

(二)本件贈與係上訴人及配偶共同之行為,處罰對象應是上訴人及配偶。另考量子女不易查得父母不動產、車輛及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產,本件罰鍰應按應納稅額之0.3倍裁處,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行政罰法第18條裁量規定,即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暨據無涉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為爭議,而非就原判決之駁回理由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7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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