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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25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25號

上訴人
陳淑茹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裁判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必要之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設有規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增資日)將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輝公司)優先認股權125,000股無償讓與其子唐以鴻,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迎輝公司決議增資日之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42.1982元與新股認購價25元之差額17.1982元,核認優先認股權之價值,核定本次贈與額2,149,775元,加計當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2,680,000元,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4,829,775元,應納稅額223,773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223,773元處以1倍之罰鍰223,773元。嗣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改以94年7月11日(認購新股截止日)為贈與日,重行核算本次贈與額1,958,187元,加計當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後,變更核定應納稅額200,782元及罰鍰200,78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撤銷罰鍰原處分,其餘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就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洽特定人認購新股之法律見解,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臺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釋與法務部100年10月7日法律字第1000023308號函釋間,針對該特定人是否有其身分上限制暨是否構成贈與之認定,顯有歧異,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關乎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解釋,具有原則上重要性。㈡上訴人基於迎輝公司規劃公開發行應符合股權分散之考量,放棄認股權利,僅係消極地不表示認購新股,並未與任何人成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未於期限前以意思表示向迎輝公司表示願意認購新股,實際上即已喪失認股權利,而迎輝公司於期限後始洽特定人認購新股,上訴人放棄認股與迎輝公司洽特定人認購新股之時間係切斷而不連續,上訴人放棄認股無從構成贈與行為,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以該財政部令釋課徵上訴人贈與稅並無違誤,顯係違反論理法則。㈢迎輝公司以每股25元洽特定人認購新股,與實務上一般上市上櫃公司以平均股價之7成作為發行新股股價,並無不同,原判決認上訴人放棄認購新股將該股份每股淨值及新股認購價值之差額利益以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之目的,顯違反經驗法則。㈣該財政部令釋將原持股股東放棄認股與洽特定人承購間擬制為贈與,卻無法律明文或授權規定,僅憑其主管機關職權命令逕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贈與,廣泛解釋為財產利益的實質移轉,且額外創設「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內親屬」、「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不相當」等視同贈與之擬制性課稅要件,顯與租稅法律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而該令釋將特定人之二親等親屬身分作為認定課徵贈與稅之判斷標準,實係將與贈與不相關之因素納入考慮而為差別待遇,是就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後段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新股之同一事實,任意割裂適用法律,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此顯牴觸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之規定,原判決顯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本件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贈與稅本稅處分,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及該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99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8010號函及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釋,係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之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無違等情,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關於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洽特定人認購新股之法律見解,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臺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釋與法務部100年10月7日法律字第1000023308號函釋間,就該特定人是否有其身分上限制暨是否構成贈與之認定,顯有歧異,故本件應有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云云。經查,觀之該法務部函釋略以:「……台端如對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函令核釋,認為係增加擬制贈與(視同贈與)課稅項目等情,宜由主管機關參酌本部上揭100年10月7日法律字第1000023308號函意旨先行審認,如財政部仍有疑義再函本部詢問,本部將再就所詢予以回覆。」等語,尚難認法務部就上開財政部令釋,有與之採取不同法律見解之意旨;且關於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洽特定人認購新股,是否為贈與或視同贈與,各主管機關或有意見之表述,其性質要屬個別案情事實認定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參),核與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以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2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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