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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91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91號

上訴人
蔡依霖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
代表人
Jean-Claude Masson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日以「BANANE TAIPEI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平板電腦專用袋……」等商品、第18類之「皮夾、皮包……手提袋……手提包、旅行袋……傘……馬鞭馬鞍……士兵裝備用皮帶……」等商品及第35類之「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TAIPEI」不在專用之列,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聲明不專用部分,應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商標與參加人申請或註冊在先之據以核駁註冊第1423330號「LOGO ATTELAGEET H EN-CERCLE NOIR ET BLANC」、第500616號「赫梅氏HERMES ANDCARRIAGE DEVICE」、第581655、500613號「HERMES AND C-ARRIAGE DEVICE」及第640774號「HERMES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分別如附圖二至六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爰以100年3月8日商標核駁第32928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實際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係以稀有高價動物真皮為原料及材質,且其市價為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銷售管道為全球各大百貨公司專櫃或專門精品店面,反觀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則係以普通帆布為材質,且其市價僅約1,500元,並以網路平台為銷售管道,顯見實際使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之銷售管道、場所及材料、原料均不同,而消費者於購買高單價商品時,通常具高度注意義務,且系爭商標係以大膽幽默、詼諧揶揄之藝術風格角度,對據以核駁商標所塑造之奢華價值產生反噬和顛覆力,核屬「價值抗爭」之反動之戲謔仿作,此價值對立型態不僅加強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更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體現,自應受保障,是系爭商標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漏未審酌之,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8條及第3條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先以上訴人所舉美國案例與我國體制相異,而否定戲謔仿作之主張,嗣竟擷取上訴人論述系爭商標係戲謔仿作之法理,而認定上訴人自認其係抄襲據以核駁商標,其就同一理論之採用與否,前後割裂適用,相互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我國商標法究係採註冊主義或使用主義,與認定商標是否實際混淆無涉,均無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範效力,原判決以我國係採商標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即未適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不僅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原判決以媒體報導刊載之內容或刊登之順序,認定上訴人利用據以核駁商標之高知名度,拉抬自身產品,謀求私利,而具搭便車心態等情,惟忽視同一份報導明載上訴人係以創意、環保及本土理念宣揚之心態,設計及製作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乙節,又未說明僅採部分內容,而不採其他部分內容之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況原判決僅以參加人陳稱有消費者致電參加人公司職員詢間系爭商標是否為參加人生產之產品,可否向其購買等語,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具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未進一步調查證據,遽認有上開事實存在,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9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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