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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2號

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係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乃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無從認同應繳交抗告之訴訟費用,因抗告人已繳交本案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原裁定即應結案。況抗告人無資力仍然存在,原審法院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所受理扶助案件,均非以資力不符駁回救助,因此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的理由,與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認定顯然不同云云。惟抗告程序者,乃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裁定之獨立不服聲明,請求上級法院為廢棄或變更之程序。是抗告程序乃針對裁定所為之獨立救濟程序,與本案之訴訟程序尚屬有別,依法仍應個別徵收裁判費。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乃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尚難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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