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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22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22號

聲請人
蘇伊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臺中教育大學99年7月29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990080330號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9年11月9日臺訴字第0990189958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聲請人不服,惟其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係選擇就該訴願決定聲請再審,經教育部100年4月13日臺訴字第1000032781A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聲請人復不服前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願法之再審制度,係基於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再審制度而創設。91年7月9日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雖針對訴願再審決定續行救濟程序之疏漏進行討論,卻未敢斷論,僅以再審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對象含糊帶過(教育部國語辭典不宜與不得意義不同)。惟其後各級行政法院遂據以阻斷憲法賦予人民訴訟之權利。㈡訴願法既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再審制度而創設,故其疏漏爭議之處,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又,民事訴訟為三級三審制,而行政訴訟法刻正於立法院審議修正為三級二審制中;同時,每一審均設有再審制度,反覆審理以確保人民權利,可證現有各種法令之創制及修正,均以保障人民訴訟權為主要宗旨。反觀,訴願法第97條再審制度無敘明續行救濟程序,違反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利。㈢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自97年度起,於訴願再審決定書後,均載明續行救濟教示,建立訴願再審決定續行救濟條款可依循之案例。然本院未審酌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與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訴願再審續行救濟程序觀點迥異與矛盾,而逕行採納相對人教育部單方面之陳詞,進而作成不利聲請人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告,係以確定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該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均有所不同,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對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的解釋適用並無錯誤,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歧異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至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縱使自97年度起,於訴願再審決定書後,均載明如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意旨,亦屬其歧異的法律見解,行政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核屬適用法律的見解範圍,並非用以證明案件基礎事實的「證物」,聲請再審意旨謂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與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訴願再審續行救濟程序的觀點迥異,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2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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