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40號
- 上訴人
- 三井選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美姍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國璇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以「三井選品mitsui styl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日商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三井」、「MITSUI」等商標構成近似,復所指定或使用之服務間具有關聯性,又據以核駁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應不准註冊,爰以100年5月6日商標核駁第033070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將「三井」、「mitsui」文字割裂觀察,未就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觀察判斷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292號判例及被上訴人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判決一再強調「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三井』一字業經日商三井物產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跨領域之商品及服務而為著名商標」,顯然執意將據以核駁商標以外之商標強納入判斷基準,其判決理由顯然違法。再者,原判決不但未就審查基準第4點明列之8項混淆誤認判斷相關因素逐一審酌,且就「多角化經營」相關因素之判斷,均嚴重違反審查基準之判斷標準,是原判決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解釋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又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者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參照)。至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㈡而本件據以核駁之「三井」、「MITSUI」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是否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又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諸多重要爭點,均已經原判決參酌該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關聯性、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重疊之可能性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審酌,始據以認定兩者之商標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原判決復已將其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及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中。㈢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所稱系爭商標並非單純由中文「三井」或外文「mitsui」所構成,而係一個正方有創意之篆刻形式商標,就其外觀、觀念及讀音觀察,已足以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不容割裂商標文字為分離觀察,本件並無商標近似情形,原判決違反通體觀察原則,顯有違法等語,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