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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95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95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表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復興里建國路285、287號2至8樓計1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核發97店使字第00214號使用執照,聲請人於97年7月25日向相對人申報新建房屋設籍,案經相對人審核後,以聲請人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得免徵房屋稅,乃依前開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上註明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係屬「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以97年8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70017884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及繳款書14份,按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系爭房屋97年6月房屋稅共計新臺幣13,377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更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除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及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等足以動搖前程序原更一審判決基礎且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外,亦忽略相對人曾以同一理由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該上訴業經本院許可並作成100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可知相對人於前程序之上訴亦係對聲請人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予以爭執,本院於100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肯認此項爭點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許可相對人之上訴,然原確定裁定卻否准聲請人以同一理由上訴,對同一事件竟為不同之處理,顯見原確定裁定除有違平等原則,亦有不適用或認事用法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之情事。㈡本件聲請人既已向主管機關衛生署立案並經衛生署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函肯認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亦表明其已核認聲請人符合該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列之相關規定,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則前程序原更一審判決誤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認定標準不當擴張適用於醫療慈善事業之認定,逾越聲請人主管機關衛生署就此認定之權限,並悖於內政部與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其違誤甚明,應由本院廢棄並自為適法判決。詎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前揭足以影響前程序原更一審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逕以本件未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㈢聲請人對前程序原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既已於上訴理由提出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及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等足以影響前程序原更一審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該等足以影響前程序原更一審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未詳查前程序原更一審判決論理之矛盾與重大瑕疵,逕以前程序原更一審判決已詳細指駁聲請人之法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經核相對人之上訴理由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云云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前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次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前條文)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案件均屬輕微事件,為減少訟累,其裁判以從速確定為宜,故原則上不許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事件所為之裁判,其適用法律或有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自不能無解決途徑,爰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者,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資救濟。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上訴,若漫無限制,即予簡易事件不許上訴或抗告之原則相違背,爰設第2項規定,以示限制。本項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是。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亦然。於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即得許可上訴或抗告,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等語。準此,前開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未屬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或抗告。

(三)末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前條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四)本件原確定裁定已敘明:「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並斟酌前程序原更一審判決理由所為論斷及聲請人之上訴意旨後,認該原更一審判決「已分別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按即聲請人)之法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詳細指駁。經核(聲請人)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之旨。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時提出之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及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等證物,乃據以主張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稅要件,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既須經本院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而本院原確定裁定已經論明聲請人前程序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不許可上訴之旨,則縱加斟酌上揭證物,亦對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是聲請人依據前揭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對前程序原更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9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