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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12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12號

抗告人
蔡曾阿淑
抗告人
刁仁術
抗告人
吳廖淑珍
抗告人
張徐平英
抗告人
李素秋
抗告人
劉春霖
抗告人
宋家齊
抗告人
柳國齡
抗告人
高振陞
抗告人
曹志遠
抗告人
楊劉秀春
抗告人
梁潘月蘭
抗告人
鄒益輝
抗告人
鄒子龍
抗告人
張中岳
抗告人
劉煥墀
抗告人
楊玉雯
抗告人
張富金
抗告人
朱侯春綢
抗告人
王九齡
抗告人
丁劍玉
抗告人
張瑞雄
抗告人
吳冠雄
抗告人
蘇文福
抗告人
張鄭秀霞
抗告人
梁尤桂英
抗告人
許增燦
抗告人
鄭宗漢
抗告人
柏興中
抗告人
婁李彩珠
抗告人
任耀祖
抗告人
趙成齡
抗告人
史李盛妹
抗告人
許素卿
抗告人
谷永傑
抗告人
符繼起
抗告人
胡平山
抗告人
劉有
抗告人
廖湘材
抗告人
孫承本
抗告人
劉明禮
抗告人
楊純誠
抗告人
何盧其芬
抗告人
梁尚謙
抗告人
孔何素月
抗告人
劉蒓敏
抗告人
孟潛
抗告人
孫江阿玉
抗告人
朱立一
抗告人
陳恒元
抗告人
猶建國
抗告人
王相松
抗告人
王培良
抗告人
高仰岱
抗告人
馬德新
抗告人
祝達全
抗告人
王澤光
抗告人
邢樹盛
抗告人
管子懿
抗告人
余茂吉
抗告人
劉葉月裡
抗告人
王書育
抗告人
藍家夔
抗告人
朱雋傑
抗告人
喬長興
抗告人
邢陳礢
抗告人
李培仁
抗告人
丁正君
抗告人
陳增文
抗告人
李仲玖
抗告人
朱李劉
抗告人
游劉文梅
抗告人
方玉蘭
抗告人
楊梅蘭
抗告人
廖友民
抗告人
吳楊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

 黃琪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均為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下稱陸光六村)之眷戶,嗣該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而遷出,主張其等所住之眷戶除經相對人核准整建之2層樓RC結構房舍,屬相對人整村整建之核准範圍,而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施行細則)第14條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改良物補償條例)第10條之適用外,抗告人自行增建之3、4樓及其他水電工程部分,均係彼等嗣後自行籌資興建並取得原始所有權,爰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依眷改施行細則第14條、桃園縣改良物補償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向國防部軍備局陳請核發各該於陸光六村房屋補償費5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經相對人以97年1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71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在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將抗告人部分均廢棄並發回更為審理,嗣由原審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於該訴訟中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應作成核發抗告人陸光六村眷舍房屋補償費5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受理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眷舍事件,兩造因相關訴訟資料繁雜有待蒐集,先後於100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具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審乃通知本件訴訟程序自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同年月28日起合意停止;抗告人等嗣雖於4個月內之同年8月26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惟兩造又先後於同年8月31日及9月9日具狀陳明第2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審遂再行通知本件訴訟程序自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同年9月9日起合意停止。惟抗告人嗣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該件訴訟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脫離原審訴訟繫屬,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甚明。嗣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滿4個月而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後,抗告人始於101年1月16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然亦不致使原已終結之訴訟程序發生回復之效果,因而駁回抗告人續行審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撤銷訴訟並不得合意停止,是以,依抗告人訴之聲明以觀,彼等提起本件訴訟係含括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審竟以兩造違法之合意為據,率認已生合意停止之效力,即屬違誤;復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我國行政訴訟僅有撤銷、給付與確認訴訟3種類型,另由同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反面以觀,當事人得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係指不含撤銷性質之確認與給付訴訟,是以,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其既非單純之確認與給付訴訟,且本質亦具有撤銷訴訟之內涵,故原審自不得據此合意而停止訴訟程序。此外,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高度關聯而具不可分性,訴訟程序並無從一部停止,且二者事涉高度公益性,依現行法規定,故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應退縮,而不得任由當事人撤回訴訟或停止訴訟程序,從而,本件自始既未合法有效停止其訴訟程序,而仍持續合法繫屬於法院,則原審當應續行訴訟程序,故原裁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五、本院查: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而給付訴訟係以命被告給付為目的之訴訟,請求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屬之。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可分為怠為處分訴訟及拒絕申請訴訟二種,人民於提起怠為處分訴訟時,旨在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於提起拒絕申請訴訟時,除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同時亦一併請求撤銷原拒絕處分,而該撤銷部分僅係附帶請求,倘原拒絕處分未予撤銷,則行政機關嗣後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將造成二處分矛盾之現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訴狀所載,係主張: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應作成核發抗告人陸光六村眷舍房屋補償費5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行政處分,故其訴訟性質實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係附帶請求;退步言之,倘當事人僅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未一併提起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其聲請撤銷部分即屬「孤立之撤銷訴訟」,將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益證本件訴訟之本質為課予義務訴訟甚明。原審因認抗告人於與相對人兩造向原審陳明第2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原審通知訴訟程序自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100年9月9日合意停止,惟抗告人嗣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訴訟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訴訟程序終結,抗告人於其訴訟終結後之101年1月16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等語,即無違誤。復查抗告人上揭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相對人作成核發其等眷舍房屋補償費5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處分,亦難認該請求與公益有關,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抗告人仍執本件訴訟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且二者有高度關聯而具不可分性,其訴訟程序並無從一部停止云云,實屬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委不足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1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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