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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7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78號

上訴人
林金水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是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0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經原審法院認定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實質上不具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其起訴,為此上訴人對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認該判決採用之法律見解違背法令。但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再審之訴,其理由可簡要說明如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原判決之核心論點是「再審訴訟中之再審程序開啟門檻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要件,與一般上訴程序中所稱之『判決違背法令』要件不同,必須做為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在法律適用上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方屬之,而上訴人所指之法律適用違誤內容,在實務及學理上均尚有討論空間,故不符合該再審開啟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原判決係認「前開確定判決作成時,該等證據方法實際上均已經斟酌,只是其證明力不足或過於片斷,無法呈現課稅事實之全貌,以致不足以形成如上訴人期待之心證,而不是此項證據方法對待證事實具有關鍵意義,一經採用及辨識,即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最終勝負結論」。

三、而上訴人下述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是就原判決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說明本院之認定理由。

㈠有關「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前開確定判決作成前,作成判決之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又稱:「協力義務與程序法上之舉證責任無涉」、「確定判決所審查認為合法之推計過程本身有違誤」、「在查扣證物不完整之情況下,卻在推計過程中割裂適用,確定判決仍然接受推計結果」,以及「確定判決漠視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證物」云云。

⒉但查在稅捐法制設計上,大體上可分為「稅捐實體法律關係」、「稅捐稽徵法律關係」、「稅捐處罰法律關係」與「稅捐爭訟法律關係」四大類。其中「稅捐稽徵法律關係」之規範設計是以支援「稅捐實體法律關係」之事實認定為其目標,在考量課稅資料掌握在人民手中之社會實證現狀後,故以「協力義務」之建立(其義務內容包括設籍、設帳、取得交付及保管憑證、申報稅捐客體及稅基、繳納稅款及配合調查等一連串之義務)為其重心,以降低稅捐機關之證明負擔。而稅捐債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除在稅捐處罰法律關係上有對應之配對處理外,同時也會回饋到稅捐實體法律關係上,形成失權或推計之法律效果。此等一連串規定,自然也影響到稅捐爭訟案件之舉證責任客觀配置(附帶說明,舉證責任並非訴訟法議題,而是實體法議題)。依此言之,在上訴人事前(指發生行政訴訟以前)沒有盡到協力義務,以致帳證不全,被上訴人即取得推計之職權,而審查核課處分合法性之行政法院,其職權調查義務也不過是審查推計過程合理性,而非自行代替稅捐機關調查事實。在上開法理基礎下,上訴意旨前開各項指摘內容,乃是對稅捐法制認知有誤之情況下,對採證過程及證據評價為指摘,且對指摘內容有無到達「重大明顯」程度均無明確論述,因此不具備「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合法要件。

㈡有關「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上訴意旨就此引用學者意見,強調「課稅事實之舉證責任由稅捐機關負擔」、「課稅事實之認定不可採取法定證據原則」、「證據不可割裂適用」云云。

⒉然而上訴意旨前開論述基本上都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涉,實則該條款所指之再審事由,乃是指該項證據方法曾經訴訟程序中出現,而為事實審法院忽略,而該證據方法或其經調查而得證據資料,一經提出或審酌,外觀上立即足以動搖原判決勝負結論(即使人對判決結論之正確性產生深刻之懷疑),上訴意旨對此全然沒有論述,同樣不符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合法要件要求。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7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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