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14號
- 再審原告
-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 代表人
- 林濟民
- 訴訟代理人
- 張玲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捷琳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魏君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報奉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48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號等16筆土地(下稱第1次徵收),因未依規定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致該等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徵收前原所有權人。嗣前空軍總司令部(已改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奉內政部81年3月24日(81 )台內地字第8179053號函准予徵收前開16筆土地中之松○區○○段○○段209、211、212、213、214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353、412、352-1、410、41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下稱第2次徵收)。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即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為徵收對象,以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再以81年5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號函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其中張朝、張井已於81年5月28日檢具系爭213、2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具領補償費在案。再審原告獲悉上情,向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主張權利並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以82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通知張朝、張井2人於文到7日內繳回已受領之補償金,未獲回應。(一)再審原告另以第2次徵收應屬無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空軍總司令部及再審被告起訴(88年度重訴字第7號),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空軍總司令部登記及給付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對空軍總司令部部分,獲勝訴判決,空軍總司令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認定第2次徵收程序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爭議,補償金之發放有瑕疵,然需用土地人既已遵期繳交補償金於該管地政機關,該徵收自屬有效,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通知張朝、張井之繼承人張明煌等9人繳還已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張明煌等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駁復後,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張明煌等不服,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嗣再通知張明煌等繳還已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張明煌等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審被告重為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張明煌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3號判決確認該原處分無效,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二)另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23日以塯農財字第02067號函向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再審被告駁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再審被告再次駁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再審被告乃據以98年1月6日府地四字第09707419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公告徵收補償費,已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發放予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完成徵收程序,並辦竣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該公用徵收程序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認定有效,再審被告無從重複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另再審被告正循法律途徑追回張朝、張井2人已領之系爭213、214地號土地補償費,再審被告將俟該案判決確定再行辦理後續程序。再審原告猶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除重述前次上訴之主張外,略以:(一)再審原告因第1次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因徵收而取得所有權者,毋須辦理權利備案。原確定判決未查,係適用法規錯誤。(二)原確定判決所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意旨,不容以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云云,使真正權利人於其財產遭徵收時,無法獲得保障,與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425號解釋意旨相悖,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且依內政部98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80013703號函可知,法務部及內政部均認為應以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徵收補償對象。又本院98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89年間制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所做成,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並不相關,原審判決未查,係適用法規錯誤。(三)依81年2月14日產權協調會結論,實以再審原告為徵收補償對象,而非以原地主為補償對象,由歷次協調會紀錄,可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原地主,對於再審原告在48年間,因第1次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無爭議,則再審原告自無於81年2月14日同意以原地主為徵收補償對象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查,對協調會紀錄之解釋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四)再審原告於48年間,即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地主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不存在,系爭徵收應以再審原告為徵收補償對象。另依再審被告地政處81年3月6日81北市第四字第05422號函,可見再審被告地政處明知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受領徵收補償費,原確定判決未查,係有漏未斟酌前開函釋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之違誤。
(五)原確定判決所謂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及上述會議結論,未以再審原告為補償對象,依法並無不合云云,有漏未斟酌再審被告駁回原地主李林吉之繼承人有關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請求及再審被告向原地主張朝及張井追討徵收補償費公函之違誤。(六)原確定判決所謂再審被告未以再審原告為補償對象,依法並無不合云云,忽視系爭土地之歷次徵收協調會議紀錄均明載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等會議紀錄復為內政部核准徵收公函之一部分,內政部顯已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未查,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土地徵收程序中,應以「公告之日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作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再審被告僅能依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人,依法以之為徵收公告相對人,尚無從依民法第759條、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就何人為所有權人為實體上判斷。並參酌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內政部90年1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72118號函、94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4941號函意旨亦同。(二)本件第2次徵收案,分別召開3次協調會,於81年2月14日協調會結論(二)已明示本案徵收仍由軍方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且再審原告於徵收公告發布後,並未依土地法第227條第3項提出異議,顯見再審原告對於協調會有關以土地登記簿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徵收對象、補償費發放對象並不爭執,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之違誤。(三)土地徵收處分之相對人係指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所有權名義人,與土地實質所有權人間之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認定,是再審被告歷次做成之公函內容,與本件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為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原確定判決係以:(1)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本院98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
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報奉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第1次徵收),然未辦理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嗣前空軍總司令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奉內政部准予徵收系爭土地(第2次徵收),再審原告未依上揭規定向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乃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為徵收對象,以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再以81年5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系爭土地於第2次徵收時,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雖載有「奉地政處61.4.13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95、2096號申請案」等語,然依81年2月14日產權協調會達成「本案徵收仍請軍方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俟徵收計畫書奉核定後再由臺北市政府(即再審被告)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收事宜」之結論,即以協議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足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上揭記載,並不等同再審原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所謂備案,則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會議結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列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而未以再審原告為補償對象,依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洵無違誤,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均不足採,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無非係法律見解及事實之認定所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