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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5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黃宗璉
被上訴人
林春燕
被上訴人
林美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園縣桃園市三元街15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母林許滿於民國83年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與繼承人林美賢等未依規定期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65,244,117元,遺產淨額1,250,600,882元,應納遺產稅額254,323,966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254,323,966元,繳納期間原為89年10月11日至89年12月10日,展延限繳日期至90年1月15日止。繼承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21號判決駁回,繼承人未提起上訴,而於93年8月4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依據被上訴人等繼承人於92年7月23日之申請,參據上開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四、(三)意旨,以94年5月23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41009160號函(下稱94年5月23日函)函復被上訴人等,准予更正被繼承人林許滿遺產總額1,196,984,611元,遺產淨額1,127,664,654元,應納遺產稅額180,562,229元及處罰鍰180,562,229元。被上訴人迨95年5月5日始繕具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林許滿遺產稅,有178筆屬農業用地並作為農業用,應扣除未扣除部分云云,請求重新審查准予更正,案經上訴人以97年3月1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02116號函(下稱97年3月17日函)函復略以,被上訴人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期限始提出申請,程序未合;原核定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是否有提起訴願(即是否業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提出說明如後: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雖作成94年5月23日函就農業用地予以否准,但並未於該函文中載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法為救濟之教示,查上訴人遺產稅更正核定報告書(即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05946號函行文其所屬花蓮縣分局前之核定報告,嗣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作成94年5月23日函)既載明:「此部分……已經納稅人林春燕等申請更正,如未獲准許或不服更正後之核定,尚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顯見其明知被上訴人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卻未依法為救濟之教示。被上訴人既於95年5月5日申請函以同一理由再申請更正,並指明針對前揭94年5月23日函,且合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之規定,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案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作成97年10月24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097004453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1420號),自應認為業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要屬無疑。

㈡實體方面: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農業用地扣除額項目業已確定不得再行救濟云云,然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作成94年5月23日函之主旨中業已敘明「……被繼承人林許滿君(案號:Z0000000000000)遺產稅行政訴訟乙案,准依更正程序辦理」,卻又謂農業用地扣除已確定不得再行救濟,顯自相矛盾。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符云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3日即申請農業用地扣除此項目,之後被上訴人持續依上訴人要求補提證物,被上訴人申請本件之程序重新進行,未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至為灼然,亦無證據可推知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法定救濟期間3個月,自應認被上訴人本件之申請未逾法定申請期間。且被上訴人林春燕當時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測所)調得83年6月所攝「航攝影像照片」顯示本件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被繼承人林許滿於83年2月9日死亡),並據以請求認定是否符合繼承發生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而應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免徵遺產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新證據者無疑。

⒊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本件爭點應論及本件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嗣於98年7月24日行政準備書(四)狀闡明,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僅係論理之陳述,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不主張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然如溢繳稅款之後尚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足可稽本件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程序無疑。

⒋關於本件農業用地實體上是否符合繼承發生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本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經營准予扣除土地價值半數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如下:

⑴本件被繼承人林許滿於83年2月9日死亡,依繼承發生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農業用地之扣除,不需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僅需為農業用地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即符合應扣除土地價值半數之法律要件。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是否為農業用地、有無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乃上訴人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查竟以被上訴人拒絕引導會勘即脫免己責,實則被上訴人亦有行文主管單位各公所,表明因行動不便無法會同,請派員逕行勘查,而原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之土地以農業用地核課,桃園市公所即是依被上訴人所申請而逕自進行勘查後回覆上訴人,足見是否為農業用地並不以被上訴人會同勘查始能認定,顯係上訴人因標的繁雜而怠於認定。

⑶被上訴人收受94年5月23日函後,擬請農測所協助鑑定,惟農測所告稱不接受民眾申請,被上訴人始透過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申請,取得農測所95年2月14日函之判釋結果,判釋結果僅有178筆土地,其餘部分因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判讀,被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提出申請函指明針對前揭94年5月23日函不服並主張農業用地且一人繼承,嗣再提供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及航照圖交由桃園縣政府判釋,判釋結果有桃園縣政府96年3月13日書函可稽,上訴人自應尊重農業主管機關之判斷。

⑷甚且,依據89年5月間上訴人之更正報告表可見上訴人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8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8198038號函說明二所述81筆土地相關資料及謄本已可認定關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營盤坑小段128-1、128-2、137、139-3、140-3、140-5、(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54-1、54-2、54-3、61、62-1地號等11筆土地被繼承人林許滿取得時即為農業用地,故仍屬被繼承人林許滿之特有財產,然上訴人僅認定為被繼承人林許滿之特有財產應列入其遺產總額,卻不認為係農業用地,顯有邏輯上及適用法規之謬誤;況依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之前揭答辯認為「126筆農業用地中,其中有19筆未能證明及判斷是否作農業使用」,顯見至少有107筆土地符合農業用地足堪認定,上訴人既可認定107筆土地係農業用地,卻未予扣除半數,顯見係上訴人怠於認定,並非被上訴人等未予主張或未提示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農業用地實體上確實符合繼承發生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本文農業用地繼續農業經營准予扣除土地價值半數之要件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上訴人97年3月17日函)關於後開第2項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部分。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2年7月23日及95年5月5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定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編號1及編號5至編號121所示之土地之農業用地價值半數扣除額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原繳納期間為89年10月11日至89年12月10日,經展延繳納日期至90年1月15日止,被上訴人欲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啟行政程序,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90年2月16日起至90年5月16日止)為之,惟被上訴人遲至95年5月5日始具文向上訴人申請程序重新進行,復又提示系爭土地之「航攝影像照片」,主張為發生新事實或發生新證據,惟查,本件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應係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存在之事實,並非發生新事實或發生新證據,故被上訴人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期間規定。

⒉本件爭點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1號判決駁回,判決理由四、(三)該農地免徵遺產稅項目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逕於訴訟中併予爭執,依法即有未合,予以駁回。嗣上訴人基於愛心辦稅,本諸職權將原確定之行政處分中部分撤銷,以94年5月23日函復(其中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維持原核定),並非就已確定案件重啟行政程序,況被上訴人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啟行政程序,應在90年5月16日前申請。

⒊本件上訴人原核定被繼承人林許滿遺有土地計206筆,其中一般用地137筆、農地減半扣除16筆、公共設施保留地15筆、不計入遺產總額35筆及自動補報逾核課期間3筆。本件復就上訴人以92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20038397號函等請農業主管機關辨識農林航空圖,經前揭單位函復檢視結果暨被上訴人提示之農測所95年2月14日農測秘字第0959270029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6年3月13日農管字第0960073135號函復判釋結果逐筆確認彙整,其中桃園縣蘆竹鄉○○○○段○○○段141之9地號,大園鄉○○○段905之6、906之1、906之4、1027之4、1036之30地號,新屋鄉○○段1049地號及觀音鄉○○段694地號等8筆土地,原核為一般用地,依農測所或桃園縣政府之判釋結果,前揭8筆土地係農地農用,惟按現行稅捐法制對於稅捐爭訟案件採爭點主義,即課稅處分對應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而可對各個課稅基礎所表示部分加以爭訟,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未主張之爭點,於行政訴訟中即不得再行主張,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可資參考;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係據被上訴人92年7月23日之申請更正辦理,惟更正內容未及於農業用地扣除項目,顯就本件爭點,並無重開程序。

㈡本件農業用地扣除額項目業已確定,不得再行救濟:本件行政訴訟中,依原審法院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庭承審

月23日函提起訴願,該部分能否補行訴願程序。經上訴人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請示函復略以,上訴人94年5月23日函係本諸職權將原確定之行政處分中部分撤銷,對被上訴人有利,自無行政救濟之必要,且上訴人97年3月17日函復係踐行自我審查程序,就被上訴人之主張進行審查後,未准其申請,被上訴人嗣後對之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7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5310號訴願決定,就渠等於程序與實體二方面之各項主張及理由,皆詳予審酌並論述在案,是無須事後就94年5月23日函復(被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申請)補行訴願程序。按現行稅捐法制對於稅捐爭訟案件採爭點主義,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3日申請復查時,其異議內容並未及於系爭農業用地扣除額項目,嗣於92年7月23日之更正申請,經上訴人以94年5月23日函核准更正,惟其更正內容未及於系爭農業用地扣除額項目,是本件系爭農業用地扣除額項目已確定,此部分經本件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1號判決(93年8月4日確定)闡明在案,是被上訴人對已確定之同一事項更事爭訟,自為法所不許。

㈢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本件爭點於上訴人初核時判斷似有農業用地百餘筆,遂囑託新屋鄉等公所協助辦理農地會勘事宜,經各該公所函請繼承人等3人引領會勘,被上訴人以行動不便等由拒絕,故上訴人無法審認被繼承人之農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依據繼承當時所認定之事實,遂以一般用地核稅,縱其核算之基礎事實如與經實地調查之結果有所出入,亦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問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

㈣被上訴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符:本件被上訴人就農業用地扣除額項目未依限申請復查,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21號判決自程序上駁回,從而,被上訴人不僅怠於履行申報被繼承人林許滿遺產稅之義務,於上訴人核定後,又怠於就系爭農業用地扣除額申請復查,該爭點於申請復查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則被上訴人欲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啟行政程序,其法定救濟3個月期間應自90年2月16日起算至90年5月16日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95年5月5日始具文向上訴人申請程序重新進行,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知悉或發生在後,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不合。嗣被上訴人又主張訴願程序中所提附件6、9、13、15即為事由發生在後之明證等語;惟查,該等附件僅係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農業用地由一人繼承,本件農業用地是否作農用應係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存在之事實,並非事由發生在後,故被上訴人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期間規定。

㈤縱認被上訴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期間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已取具相當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文件及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一人繼承之協議書,請求准許被上訴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許滿之178筆土地由一人繼承,免徵遺產稅乙節,亦於法未合:被上訴人所主張178筆農地中,經上訴人依職權調查後,僅126筆屬農業用地,其中108筆屬耕地,餘18筆則屬非耕地。是就耕地部分,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74年3月16日台財稅第13130號函及9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0222780號函釋,提示證明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林春燕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書面文件。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7年3月17日北市同建字第09730497000號函,大同區公所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林春燕已具備自耕能力證明,僅論述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春燕符合內政部81年11月2日81年台內地字第8186829號函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中第5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前揭注意事項,大同區公所尚須審認第3點、第5點第3款、第6點至第8點,皆省略未論,故尚無法僅憑大同區公所函文,即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春燕已符合自耕能力之證明。又被繼承人遺有126筆農業用地,其中有19筆未能證明及判斷是否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71年5月31日台財稅第34044號函釋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須全部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始能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惟被繼承人所遺126筆農業用地中並未全部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春燕一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故亦未能符合前揭函釋規定。

㈥本件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申報被繼承人林許滿遺產稅之義務,致部分課稅事實未臻明確造成其不利部分,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方符合遺產稅法要求繼承人自動申報之精神,及符合社會公平。本件爭點於上訴人初核時判斷似有農業用地百餘筆,遂囑託新屋鄉等公所協助辦理農地會勘事宜,經各該公所函請被上訴人引領會勘,被上訴人以行動不便等由拒絕,未盡租稅協力義務,致該部分土地使用情形不明,其責任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指摘上訴人未盡調查之責,核不足採,實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引導會勘,致新屋鄉等公所因土地位置不明無法查勘所致,又依農測所95年2月14日農測秘字第0959270059號函說明三:「本所為製圖機關,上項鑑析,謹請參考。至於旨揭土地是否確實位於該套繪位址上,仍應由權責機關認定。」是該航照圖並未經地政機關到現場就照片中之土地位置作指界,即該所所判讀之作農業使用之農地尚不能證明係本件農業用地有免徵遺產稅之適用,再予敘明。

㈦本件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減半扣除之適用,依行為時之相關法規規定,應由繼承人於申報時提出申請,並由相關機關會同現場實地勘查,據以核實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初查時並未主張本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且拒絕配合引勘,於復查時亦未主張,迄92年7月3日始檢附83年之航測圖主張自繼承時本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應減半數扣除,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㈧本件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使用,分析如下:

⒈桃園市○○段71、214地號土地依87年3月31日桃園市公所農業用地實地勘查表載未作農業使用,此部分原核定無誤。(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5)

⒉依農測所載明其土地利用情形為草地、道路者,查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範不符,仍依原核以一般用地核課。(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7、18、20、22、29、30、31、33、35、36、37、38、40、41、42、43、44、45、46、47、48、49、56、57、58、59、60、61、63、64、66、67、68、69、70、71、72、73、74、116、117、118、119、120、121)。

⒊經農測所或桃園縣政府無法判釋者,此部分應予否准,如被上訴人主張為農業使用,依首揭規定,應負舉證之責。(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0、52、53、54、71、102、107)。

㈨綜上,本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申請重新審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遲至95年5月5日始向上訴人申請程序重新進行,程序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並未教示救濟期間與方式,是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已於1年內表示不服上開函文,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自應移送訴願機關,惟上訴人並未移送,則不能因上訴人誤用程序,而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函中說明三之否准本件申請事項,喪失行政救濟權利,有無理由?訴願決定認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不得利用「訴願」制度尋求救濟,是否適法?原審法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依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1號確定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林春燕於92年7月23日另行向上訴人申請更正,上訴人亦依職權就被繼承人生前已出售土地部分循更正程序處理中,如被上訴人林春燕之更正申請如未獲准許或不服上訴人更正後之核定,被上訴人尚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㈡次查,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係依據上訴人94年4月2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05946號函而製作,而上開上訴人94年4月2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05946號函及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之說明欄既已載明,依原審法院93年7月7日91年度訴字第4121號判決書影本辦理,核此即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春燕於92年7月23日申請而為,而被上訴人林春燕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撤銷關於被繼承人林許滿遺產稅之核定,而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以上開94年5月23日函復被上訴人,即關於被上訴人之申請事件,作成部分准許,部分否准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屬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如有不服,自得循訴願、起訴之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

㈢又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5年5月5日提出「申請書」,惟其申請書記載顯係對於上訴人上開部分否准決定之處分表示不服,揆諸訴願法規定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裁定意旨,可認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申請書,既係對上訴人上開部分否准決定之處分,具體表明其不服之意旨,應視為已提起訴願,上訴人應將該申請書當作訴願之表示,移送訴願機關審議,訴願機關亦應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訴願書。

㈣另查:上開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並未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應視為合法。再查:上開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之送達,因上訴人未能提出送達回證而不明其時間,然被上訴人提出95年5月5日申請書,經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收受,此有上開申請書上蓋有上訴人收文之日期戳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距上開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之發文日期未及1年,則距被上訴人收受送達日亦未逾1年,應視為於法定期限內所為,而屬合法,應視為已提起訴願。上訴人如不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自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將被上訴人95年5月5日申請書移送訴願機關依法審酌,詎上訴人竟仍以97年3月17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三、本案被繼承人林君遺產稅繳納期間為89年10月11日至89年12月10日,復查申請截止日為90年1月9日,台端未於法定期限內主張農業用地扣除之復查,遲至本院(即原審法院,下同)始提出,經本院以程序不合駁回在案,該農地項目即告確定;再者本案農地項目既已於90年1月9日確定在案,台端如對該農地主張1人繼承全數免徵遺產稅,亦應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期間內為之;台端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程序即有未合。……」等語,嗣被上訴人林春燕於97年4月16日提出訴願書,訴願機關方受理,但訴願決定書又誤以上訴人97年3月17日函重覆處置為原處分,並以「……3、至被繼承人林許滿遺產稅及罰鍰案,經本院(即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1號判決確定後,雖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92年7月23日申請更正,以94年5月23日函復,准予更正遺產總額1,196,984,611元,遺產淨額1,127,664,654元,應納遺產稅額180,562,229元及處罰鍰180,562,229元(關於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維持原核定),僅係原處分機關本諸職權將原確定之行政處分中部分撤銷,既對於訴願人有利,自無行政救濟之必要。換言之,原處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請求,依職權將已確定原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者,因其結果係對行政處分相對人有利……,從而行政處分相對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將已確定之原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結果(即94年5月23日函),自亦無從利用『訴願』制度尋求救濟之餘地,併予指明。」等語,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不得提起訴願,顯然違背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1號確定判決意旨,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2年7月23日申請事件,作成部分准許,部分否准決定之行政處分(即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該部分否准決定之行政處分,自屬對被上訴人不利,並無不容許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之規定,解釋上,被上訴人自得對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否准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故訴願決定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不得提起訴願,已嚴重侵害人民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顯係違法。

㈤末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所列之處分,並無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之行政處分,顯然訴願決定書未以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為訴願決定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無從就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作為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逕為審理,本件自應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予以審查,另為適法之決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㈠由被上訴人95年5月5日申請書內容顯見係被上訴人於收到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後,嗣於95年5月5日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釋函及判釋成果一覽表,向上訴人申請更正,主張被繼承人林許滿所遺土地係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應准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增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嗣被上訴人又提供桃園縣政府96年3月13日府農管字第0960073135號函說明前揭土地於83年是否作農業使用之明細資料供核,足證被上訴人本意是申請更正。且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亦主張依財政部75年5月29日台財稅字第7522544號函示意旨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准予更正,益證被上訴人95年5月5日申請書之真意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更正。是以,被上訴人之真意既係申請更正增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則上訴人自得依申請人陳情書之真意,審酌本件得否適用更正程序辦理,無須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訴願書,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始主張其95年5月5日申請係提起訴願,顯係臨訟之詞。又上訴人經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其相關證物後,嗣於97年3月17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02116號函復被上訴人否准其更正之申請,並於該函中載明「台端如對本處分不服,請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自無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喪失行政救濟權」。綜上,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本案被上訴人95年5月5日之申請經上訴人進行審查後,未准其更正之申請,作成97年3月17日函,而該函與上訴人94年5月23日函就本案爭點是相同之行政處分,縱應由訴願機關就94年5月23日函予以審查,惟被上訴人業已對上訴人97年3月17日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且經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就程序及實體二方面之各項主張及理由,皆詳予審酌並論述,即訴願程序已完成,且無損被上訴人權益已如前述,則財政部顯然無須再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95年5月5日之申請書)補行訴願程序。綜上,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原判決以「本件訴願決定書所列之處分,並無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之行政處分,是應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函予以審查,另為適法之決定」顯有違訴訟紛爭一次性解決之原則,且探求訴願決定意旨,被上訴人95年5月5日及97年4月16日申請既屬同一事件,即97年4月16日訴願申請書已替代95年5月5日申請書,該訴願決定並非對被上訴人有程序上不利益情事,顯非漏未決定之情事,即無補作訴願決定書之必要,亦非有必要更正訴願決定書之內容,換言之,本件訴願決定係對被上訴人95年5月5日及97年4月16日之申請書一併作成決定,且95年5月5日及97年4月16日申請主張事項均為同一事項,均為97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5310號訴願決定效力所及,此等程序上瑕疵,業已治癒,又為何再對95年5月5日申請書另作一個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所立基之事件時間序列說明:

⒈被上訴人之母林許滿於83年2月9日死亡,而生遺產稅課徵爭議。

⒉上訴人作成初核處分,規制內容如下所載。

⑴核定之遺產稅金額為254,323,966元。

⑵核定之漏稅裁罰金額亦為254,323,966元。

⑶繳納期間為89年10月11日至89年12月10日,後延至90年1月15日。

⒊被上訴人對上開補稅及裁罰處分中一部分爭點事項(與本案爭點無涉)提起行政爭訟,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7月7日作成91年度訴字第412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開補稅及裁罰處分部分爭點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該案因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被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於93年8月4日確定。⒋而在上開行政爭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又於92年7月23日針對上開遺產稅之補稅及裁罰處分中、不在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1號確定判決爭點範圍內之其他爭點,具狀向上訴人申請更正,而多項更正事項中與本案有關者,其內容則可分述如下。⑴「更正請求」之實體事項乃係「上開遺產稅捐客體中有部分土地為(自繼承發生時起持續)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在為稅基量化時,依法可扣除其一半之價格,使本稅金額及罰鍰金額得以減輕」。⑵「更正請求」在程序法上之定性,被上訴人則在事後主張其係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而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⑶而所謂「前程序中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對上開土地所照之「航攝影像照片」。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更正申請中,前開有關「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稅基量化應減半計算」之實體請求則予以否准,並將此等否准處分之表示,載於所屬花蓮縣分局94年5月23日作成之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41009160號函文中,該函文在上開本案爭點範圍內即被視為一否准處分。但其上並無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救濟教示。⒍被上訴人再於95年5月5日,針對與本案有關之爭點事項(即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全數或半數免計入遺產稅之稅基量化金額中),就遺產中之178筆土地,又以該等土地為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且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繼承為由,要求全數免計入遺產稅之稅基量化範圍,而具狀申請更正。⒎上訴人針對上開更正申請,乃於97年3月17日作成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02116號函,回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表明:「被上訴人之更正申請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期限,程序未合;原核定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等法律見解,而實質否准被上訴人之更正請求。為此被上訴人再次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則以上開97年3月17日函為審查之程序標的,而就該函示有關「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爭議之陳述,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訴願無理由:⑴該等陳述僅僅是「維持原確定且當事人已無權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狀態,並未對該當事人(指被上訴人)發生新的規制性法律效果」,依法不得提起訴願。⑵本案上開「農地農用」爭議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定之查對更正事項。⑶本案之初核處分於90年2月16日確定(最後繳款日90年1月15日屆滿後,自翌日起算經過30日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程序重開之3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已於90年5月16日屆至,而被上訴人遲至95年5月5日方請求程序重開,亦屬違法。⑷實體法上,本案上開178筆土地不符合免計入遺產稅稅基之要件。⒏被上訴人續提行政訴訟,並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為以下之法律主張及請求:⑴上開95年5月5日之更正請求,在程序法上之定性,實為「對上訴人94年5月23日函之否准處分表示不服」。因此上訴人之正確處理應為「將該請求更正書狀,連同94年5月23日函之相關資料,併送訴願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並依法作成訴願決定」。⑵而上開不服之所以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理由則是:該94年5月23日函,針對本案爭議部分,既然是否准處分,卻無行政救濟之教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訴願之提起在該否准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為之,均屬在法定期間為之合法訴願。而本案中上開95年5月5日之請求,距離94年5月23日函否准處分之時間未滿1年,其訴願合法。⑶為此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就原178筆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5至編號121,共計118筆土地作成稅基量化減半之行政處分。㈡在上開事實基礎下本案之法律爭點說明:⒈原判決基本上採納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法律見解,認定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作成之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41009160號函為否准處分,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所為之更正請求,實質上為對該否准處分之不服,因此以「訴願決定審查之程序標的有誤(應審查94年5月23日函之否准處分,卻誤為審查97年3月17日函)」為由,而將訴願決定撤銷,命訴願機關重為審查。⒉而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採行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處。⑴程序法之適用部分:①被上訴人95年5月5日之請求,其真意即為申請更正,而非如原判決所認定者,係對94年5月23日函之不服表示。②而上訴人97年3月17日否准更正函作成後,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時,復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要求更正,從未表明「95年5月5日之請求,是對94年5月23日文之不服」,其事後在行政訴訟審理中之主張,顯係臨訟之詞。③本案爭點因初核處分作成後,被上訴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復查,早在90年2月16日即已確定,故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④又上訴人94年5月23日函及97年3月17日函均對本案同一爭點為論駁(即說明為何在稅基量化時,相關土地之地價不得全部或一半不計入稅基範圍之理由),而本案之訴願決定亦對同一爭點為實質審查,實無補行訴願程序之必要。⑤原判決採取純粹形式之觀點,而認94年5月23日函,未經訴願程序審查,而要求重為訴願審查。但94年5月23日函有關本案爭點之法律論述,依前所述,早依訴願程序為實質審查,程序上即使有瑕疵,亦經治癒,何需再對95年5月5日之申請,再為訴願決定,使程序紊亂,並使整個救濟程序開花。原判決之見解實有違「訴訟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⑵實體法上,被上訴人對本案爭點(上開土地是否為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釐清,未盡協力義務。茲說明如下:①其既未依法自動申報遺產稅,事後調查時被上訴人又拒絕配合引導至土地現場會勘,使上訴人無法查明土地使用情況。②等到農地列管5年期間經過後,被上訴人始提供83年間之空照圖及判讀表要求重為認定,但依法在5年列管期間之持續使用狀態,該等資料卻無法證明。③何況農測所非農地主管機關,而上開航照圖之判讀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與農測所,其判讀結果亦有不同,無法還原83年間繼承事實發生時,以及向後持續5年之土地使用狀況。㈢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⒈程序法之部分:⑴按稅捐初核處分中未經復查決定審查而告確定之爭點事項,稅捐債務人事後可以請求重啟行政救濟程序之法定途徑有三:即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定之查對更正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程序重開請求。而以上3項程序請求法規範,在規範體系上之功能分工,現今學理上還未完全釐清,在此情況下,司法實務為充份保障人民之行政救濟途徑,最穩妥之做法,即是採取類似民事法上「請求權獨立競合說」理論,認為3種請求權各自獨立,人民可以援用其中任何一種請求規範,來重新開啟行政救濟程序,其中一種程序重開請求被駁回,也不影響其餘程序重開請求途徑之合法開啟。而且人民在為請求時,即使對程序請求之規範基礎說明不清,但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最後終於做出選擇者,即應依所選擇之規範基礎,對其規範構成要件為審查,以決定該行政救濟之請求是否合法及有理由。只有如此處理,人民才不會因為行政爭訟法制之高度技術性,而遭到程序上之突襲。⑵是以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院認同原判決以下之法律見解。①將被上訴人92年7月23日之請求中與本案有關之爭點部分(即「林許滿遺產中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地價之全部或一部不應計入遺產稅稅基量化範圍內」),依其事後在行政訴訟中之主張,認定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程序重開之請求」,而上訴人94年5月23日函則是對上開爭點之否准處分。②將被上訴人95年5月5日之請求,同樣依其事後在行政訴訟中之主張,認定為「對上訴人94年5月23日函之合法聲明不服」,而應依訴願程序為審理,上訴人誤為另一新的申請更正請求,而作成97年3月17日函之否准處分,在程序上有誤(但在此需特別注意,事實上被上訴人在此已將原來主張之「稅基量化時農業用地地價減半計算」,擴張為「稅基量化時農業用地地價全額扣除」,後詳)。⑶然而即使上訴人作成97年3月17日函之否准處分,在程序上有誤。但被上訴人還是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而訴願機關亦作成本案之訴願決定。而該訴願決定審理之程序標的為何,即成為本案之另一重要爭點。而這個爭點會有二種不同之法律見解,茲分述如下:①其一以「形式外觀」立論,認為訴願決定書既然明文記載原處分為「97年3月17日函」,故「94年5月23日函」否准處分即未經訴願程序實質審查。②其二則由「實質」立論,以訴願決定實質審查之法律關係,來決定「被經審查之程序標的」。⑷以上二種對立法律意見之取捨,固然涉及程序效率性與程序安定性(或明確性)間之權衡,但在程序安定性得以確保之情況下,自然應採取實質審查標準。⑸就以本案而言,訴願決定在理由形成過程中,針對本案爭點,按照下述體系逐一論駁被上訴人程序法上及實體法之各項主張。事實上已將「94年5月23日函」及「97年3月17日函」否准處分中有關本案爭點之全部否准理由為全面實質審理,並詳載其理由,此時程序之安定性及明確性已得確保,自不應再採取形式外觀之立場,而認「94年5月23日函」未經訴願程序審理。是以原判決以否准處分未經審查而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即非合法,其應進入實體審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之規定為判決。①本案爭點因初核處分已確定而不得再行(依通常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見訴願決定書第7頁以下之記載)。②本案爭點不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更正範圍(見訴願決定書第8頁以下之記載)。③本案爭點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規定為救濟(見訴願決定書第9頁以下之記載)。④本案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構成要件(見訴願決定書第10頁以下之記載)。⑤本案爭點在實體法上,亦不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後段但書所定「全額免計」之實體構成要件(見訴願決定書第12頁以下之記載,事實上嚴格言之,被上訴人在92年7月23日為更正請求時,是主張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定之「減半計算」,而於95年5月5日為更正請求時,卻是主張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後段但書所定之「全額免計」,前後主張有所不同。不過二者只是免計稅基之範圍大小爭議,仍可視為同一爭點)。⒉至於實體法部分,由於原判決未對本案爭點進行實體審理,相關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理由與法律適用,本院即無從自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做成實體判決,故將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㈣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有關程序法上之法律適用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實體審理。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法官庭諭,被上訴人95年5月5日申請書係不服上訴人94年5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