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04號
- 再審原告
-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史碩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 律師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1月向再審被告申請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33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1.19435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系爭土資場),前經再審被告以90年7月10日90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准予設置,並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在案。再審原告復以92年7月4日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收受土資代碼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經再審被告以92年9月4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2年9月4日函)同意備查。又收容處理場所之基本資料,應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代管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登錄。嗣再審原告以發現該管理中心所登錄之基本資料有誤為由,申請工研院更正其內容為刪除營運年限之限制及回復申報收容B6及B7類之資格,經工研院先行完成更新並以98年4月7日工研能字第0980003771號函檢送再審原告申請表暨相關申請文件向再審被告請求同意賜復,經再審被告以98年4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80129850號函復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二、旨揭案件,經查貴院代管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資料,該土資場基本資料未經核准即已先行更新完成,惟事後再將申請文件補送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其程序有所不符,請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修改或刪除基本資料表或月報表作業流程』辦理。」並副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98年4月21日騰字第09804007號函請再審被告指正其修改基本資料錯漏之處及提供修改基本資料之相關程序法律規定,經再審被告以98年4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80149542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8年4月29日函,即再審原告所指之本件原處分)復:「……二、有關貴公司擬修改收容處理場所基本資料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再轉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予以修正。
三、另貴公司擬增收B6、B7類土質部分,應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並邀集審查委員召開審查會議後再議,以符合程序。」再審原告不服,認再審被告限制其不得申報收容處理土質種類B6及B7,已嚴重侵害其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及權益,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98年4月29日函係具體表明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修改或刪除基本資料表或月報表之作業規定,即影響再審原告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及其項目是否包含土質代碼B6、B7類而得合法對外營業之內容,在外觀上雖為說明,實質上應解為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上開解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以「有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為由,認定本件無確認利益,然該判決違法適用桃園縣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業經再審原告聲請釋憲,則本件仍存有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92年5月19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106643號函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二階段申報查核勾稽作業,要求再審原告申報B1~B7類剩餘土石方,再審原告同年7月4日為配合辦理並更正原計畫書文字,檢附相關月報表供再審被告查核,上開月報表中皆載明收容土石方包括B1~B8類土質,再審被告以92年9月4日函同意備查,足證再審被告授權再審原告得收容處理之土石方種類包括土質代碼B1~B7及B8類營建混合物。原判決未確實調查再審被告授權再審原告得收容處理之土石方種類範圍為何,亦未敘明對上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亦未察,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又再審被告以95年9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50229198號函命再審原告就收受B1~B7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應統計處理種類與數量並報送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備查,足見再審被告於行政作業上亦同意再審原告收容B6、B7類土石方,方命再審原告按月製作月報表備查,惟原判決竟認定該函僅為針對再審原告申報B8類之回復,顯違背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對此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卻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亦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確定判決不察,亦有違誤。且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96年度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與資訊交流及總量管制計畫總報告」載明再審原告於96年經核可收容B1~B7類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依職權調查,已屬判決違背法令,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誤,原確定判決未予以糾正,亦有違誤。再者,再審原告於90年1月申請系爭土資場設置許可時,土質代碼尚有B6其他類,原判決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釐清此B6其他類土質是否等同90年9月以後始增列之B6及B7類土質,進而證明再審原告於申請時已具備處理「含水量大於30%以上的土壤」、「皂土」之設備及能力,推知再審被告90年7月之許可設置系爭土資場,是否就再審原告處理上開2土質之設備及能力已予以審查。原判決法院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逕以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土資場設置許可時,並無B6、B7類土石方之分類存在,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具備收容B6、B7類土石方之能力與設備,實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之「除別有規定外」之別有規定,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所為釋憲聲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不受理決議,再審原告主張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無效,本院其他判決亦均不採此見解,且該釋憲與本件無關,應不得作為指摘本件判決違誤之理由。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均已主張,其以相同理由提出再審,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院按: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㈡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再審被告98年4月29日函)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其所屬系爭土資場於92年3月26日再審被告啟用許可時即已取得收受,處理土質代碼B6、B7類營建土石方之權利。經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原確定判決駁回,經核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98年4月29日函部分,業已詳述:「再審被告98年4月29日函僅係告知再審原告修改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收容處理場所基本資料及增加收受土質種類應辦理之程序,屬於事實事項之說明,不具有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核其論斷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無違。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第2項)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本件原判決以再審被告90年7月10日90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准再審原告予設置系爭土資場,並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其核准收受土石方種類,依據審核當時之機具設備及原有土質代碼種類,僅針對當時分類為B1-B5類之乾式土質而核准,不包含嗣後增加分類之土質代碼B6及B7類等濕式土質之收容處理等由,駁回其確認訴訟。而原確定判決則以:「提起確認公法上權利存在訴訟,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始得提起之。再審原告系爭土資場設置申請書暨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7年,且系爭土資場自92年3月26日啟用,則其營運期限自92年3月26日啟用至99年3月25日止而屆滿,此為本院審理再審原告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7號兩造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即100年度判字第1693號)有關營建事務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審原告因受許可設置系爭土資場而取得收受營建土石方之權利,於原審法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再審原告就已不存在之公法上權利提起確認訴訟,即應就其有如何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主張說明,惟並未具體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資場於再審被告啟用許可時,即已取得收受,處理土質代碼B6、B7類營建土石方權利之訴訟,有如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訴之利益」等情,核該論述與行政訴訟法上揭規定無違,且與本院尚有效之判例並無顯然違反情事。核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為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