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62號
- 上訴人
- 賴嘉男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當事人在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程序,自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238條第2項參照)。
二、緣上訴人原係雲林縣立宜梧國民中學教師,於民國94年2月1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兼領1/2一次退休金與1/2月退休金,依85年12月23日修正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公保優存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643,940元。嗣因教育部以95年1月27日臺人㈢字第0950010490B號令修正增訂發布該要點第3點之1,並自95年2月16日實施,被上訴人遂依新修正之規定,以96年3月7日府人給字第0961200206號函重新核定上訴人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362,166元,併計原儲存之兼領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金額1,234,768元,合計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額為2,596,934元。嗣教育部於100年1月4日以臺參字第1000001972B號令訂定發布「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原公保優存辦法),自100年1月1日施行,並於100年1月27日以臺人㈢字第1000004243B號令廢止前開公保優存要點,亦自100年1月1日生效,復教育部於100年2月1日以臺參字第1000020448B號令訂定發布「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公保優存辦法),自100年2月1日施行,並於100年2月15日以臺參字第1000021371C號令廢止原公保優存辦法,亦自100年2月1日生效。被上訴人乃據以重新核算上訴人公保優存金額,並以100年8月1日府人給字第1001291843號函通知上訴人,其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公保優存金額為1,643,940元,併計原儲存之兼領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金額1,234,768元,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額為2,878,708元;自100年2月1日起,其公保優存金額為1,405,518元,併計原儲存之兼領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金額1,234,768元,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額為2,640,286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誤載為2,640,285元,因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故上開誤載對上訴人權益不生影響),並請上訴人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持該函前往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屬分行辦理續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曾提請蒞庭法官不受教育部之公保優存要點、公保優存辦法干涉,而原判決竟受其干涉,顯見其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亂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280號、第443號、第485號、第525號解釋,不僅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且逾越大法官會議之職權,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給付行政不能不遵守憲法平等原則,即使給付行政僅適用於特定族群,在法律上也一律平等,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指出被上訴人計算有誤,卻又說計算並無違誤,對上訴人權益不生影響,顯然自相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也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又把兩個退休條例弄混,並將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適用為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原公保優存辦法年息18%達到保障下限外,公保優存要點之年息16.24%,公保優存辦法年息16.51%,都低於保障下限「最低不得低於年息18%」,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論斷基礎偏頗,復將退撫新制第8條與退撫舊制第8條混淆不清,適用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立法院曾指出公保優存要點、公保優存辦法違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2款規定而廢止,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規定,原判決該從新卻不從新而從優,該從優卻不從優而從新,自由心證形成時適用法規顛倒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指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無明定應支給公教人員退休之優惠存款,旋即指出,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得由政府受理優惠儲存,與前指被上訴人計算有誤,卻又說計算並無違誤,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業已逐一論明、指駁甚詳事項,再行爭執,並據此泛指原判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補充準備書狀、第74頁準備程序筆錄訴之聲明、第100頁言詞辯論筆錄訴之聲明),其上訴聲明追加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即刻函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恢復其原所頒發與上訴人之『雲林縣學校教職員兼領退休金證書』上載明之權益」,於法同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