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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78號

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78號

聲請人
呂明東

      呂李翠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其訴,惟遭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3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下稱本院15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又對本院1593號裁定聲請再審,遭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46號裁定(下稱本院294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294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土地於民國77年8月8日、同年12月5日分別經核准及公告徵收,惟彰化市公所竟漏未查估該等土地上改良物,是該等土地上改良物未經依法徵收,且嗣又遭強行拆除,已無法辦理另行徵收,是就該等土地及改良物,難謂係一併徵收,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另彰化縣政府於該等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未依相對人60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426280號函釋以郵政掛號通知聲請人領取補償費,亦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及合法辦理提存,違反土地法第227條及第233條規定,是該土地徵收無效、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顯然影響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就參加人彰化縣政府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11日之陳述、相對人60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426280函、彰化縣政府徵購彰化都市○○道路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及彰化縣政府95年7月4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510號函等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7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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