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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31號

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鑫楨黃秋鴻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31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廖了以
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按本件徵收行為時(下同)土地法第227條規定,核准徵收行為效力之發生,雖不以原處分送達於當事人為要件,惟若徵收處分未送達於當事人,尚不發生訴願法提起訴願期限之問題。次按徵收行為時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院52年判字第263號判例意旨、本院93年度裁字第660號、96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處分需為送達,始得起算當事人提起訴願救濟之期限,若土地徵收處分未為送達,依徵收時訴願法之規定,訴願期間無從起算,當事人並不受訴願救濟期限之限制,自不生徵收處分對於當事人已為確定之效力。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收受本件土地徵收處分之通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起算其訴願救濟期限,徵收處分對於抗告人亦未確定。至於抗告人在民國(下同)80年7月間收受參加人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函,該通知函並非徵收處分之送達,且其內容並未載明將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通知於抗告人之意旨,當不發生徵收處分送達之效力,是亦不得以該補償費通知函之送達,即認為抗告人之訴願期間應行起算,並進而謂其未於當時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徵收處分已確定,抗告人喪失其救濟之權利。且抗告人當時認為參加人並未辦理徵收土地上改良物之補償,因而亦未領取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如何認為抗告人已不得再為救濟?本件徵收處分既未送達於抗告人,救濟期間無從起算,徵收處分對於抗告人並未確定,抗告人自得不受救濟期間之限制,而得於事後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以為救濟。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是否已收受本件土地徵收處分送達之事實;且未敘明何以無論抗告人是否曾收受徵收處分之送達,其於80年7月間收受徵收補償費通知當時即應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當時未提出救濟,即喪失救濟權利之理由,而遽以抗告人於80年7月間收受徵收補償費通知後,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認徵收處分已確定,抗告人不得再為任何行政救濟云云,自有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事實未查明及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參加人及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於辦理徵收作業時,漏未查估本件徵收土地上之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亦即系爭建物自始未經公告徵收。且系爭建物已於92年9月16日遭彰化市公所拆除,徵收之標的已滅失,無從再為補辦徵收,是本件徵收土地之徵收程序已確定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抗告人當時並不知有系爭建物漏未查估之事實,係於接獲參加人94年3月11日府地權字第940042540號之通知領取更正地上物補償費公函後,發現有異,於94年4月間向訴外人呂榮林索取78年原始地上物查估清冊,才知系爭建物漏未查估,並對參加人更正地上物補償費之違法處分提起訴願。上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檢具證物詳陳,足證抗告人係於94年4月間始確知系爭建物漏未查估,本件土地之徵收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此項土地徵收失效之事由既為土地徵收後始發生,且抗告人遲至94年4月間始確知此事,依理,抗告人自得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原審竟僅以抗告人曾於80年7月間收受徵收補償費通知後,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由,即謂抗告人不得再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救濟,對於系爭建物未經徵收即遭拆除,無從補辦徵收等,本件土地徵收程序已確定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而失效之事實,係發生於土地徵收以後之92年間,且抗告人遲至94年間始知此事,土地徵收時,抗告人並無從以此項理由,依修正前訴願法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救濟等事證,均未予以審酌,即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確認訴訟,亦有違誤。㈢就法理而言,本件徵收土地之徵收失效,係屬向後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抗告人依徵收時之訴願法提起訴願或依徵收時之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撤銷。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亦認:「縱上訴人於徵收失效後多年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失效,亦不得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基於權利失效原則,應受敗訴判決。」。原裁定認抗告人未依本件土地徵收時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就本件土地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再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云云,法理上亦有可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按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爭議,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提起者,無論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之考量,或是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不得事後再依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本院95年度判字第818號、第955號及96年度判字第1600號判決參照)。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彰化市公所於77年間為開闢都市計畫2-3號道路,報請參加人辦理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26地號土地一部分(該被徵收部分分割為同小段94-158地號)及乙○○○所有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土地一部分(該被徵收部分分割為同小段94-162地號)之徵收作業,經參加人報請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並經參加人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日起至78年1月5日止。因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參加人遲至80年7月18日始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函檢送系爭94-158地號土地補償費聯單予甲○○,及於同日、同字號函檢送系爭94-162地號土地補償費聯單予乙○○○,延誤2年6個月才通知抗告人領價,嗣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154號、第155號提存通知書辦理補償地價提存,已逾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徵收補償費發放期限。又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前述道路用地內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另報請參加人辦理,並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6日78府地四字第32618號函核准,另以78年8月21日78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8月22日起至78年9月21日止。惟本件乃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失效與否之爭議,土地所有權人即抗告人本得於收受參加人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函後,依當時施行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求救濟,然抗告人迄至96年8月27日始執參加人於77年12月5日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延誤2年6個月才通知抗告人領價;及參加人以78年8月21日78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前揭道路工程需用土地內地上改良物時,漏未徵收抗告人所有上述建物與傭人房,且該等改良物已被拆除,無法補辦徵收等由,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而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系爭徵收作業經參加人報請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並經參加人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日起至78年1月5日止,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審卷附起訴狀之記載,抗告人係主張參加人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之受文者僅記載「呂榮林先生(女士)等人」,並無抗告人之姓名及住址,主旨欄亦未記載任何徵收地段、徵收地號、持分及面積,更無發出補償費聯單及發價通知之記載;且徵收案卷內並無任何對該函受文者送達之回執收據,顯然無從證明參加人曾送達該函通知抗告人領價。是參加人嗣於80年7月18日通知抗告人領價,已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嗣於辯論意旨狀另主張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系爭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效。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漏未查估、漏未徵收,且已被拆除,闢為道路之情形。系爭建物既已遭拆除,徵收之標的已滅失,自已無法辦理徵收,則系爭土地徵收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認為無效(嗣於辯論意旨狀主張基於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之同一法理,其土地徵收亦應認為因而失效)。復觀諸原審卷附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參加人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抗告人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26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58地號)及抗告人乙○○○所有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62地號)2筆土地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足見最終抗告人並非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無效,而係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且自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時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就此無從提起撤銷訴訟,且行政訴訟法第6條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尚不得遽爾以抗告人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得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而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以及確認訴訟之其他要件均有待查明,自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3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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