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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3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43號

抗告人
陳姞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教育部所為民國100年8月4日臺高(一)字第1000137072A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對之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行政院為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將非屬原處分機關之行政院列為相對人,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不符,則抗告人對相對人行政院之起訴自非合法。另相對人教育部係針對抗告人陳稱: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灣藝大)就其參加本件考試之評分不公一事,以系爭函文覆知:因招生係屬大學自主事項,已函請學校妥處惠復等語。故系爭函文之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定,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自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訴願機關即相對人行政院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誤列相對人機關及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且不能補正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向原審法院請求增列行政院為被告,而非誤列;又其既未缺席及繳白卷,且認為無文不對題,臺灣藝大卻評以零分,對於應考人人格未予基本之尊重,顯然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亦未正確認識所適用之法律概念或其範圍,而嚴重侵害及侮辱抗告人之人格,自應准予提起行政救濟等語。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因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依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相對人教育部之系爭函文,係就其處理抗告人陳訴臺灣藝大辦理系爭考試之評分不公一事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為重新創設何種具體之處置,尚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原裁定並以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教育部為被告,抗告人將訴願機關即相對人行政院併列為被告,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原裁定併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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