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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89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89號

聲請人
陳姞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仍應以聲請再審程序裁判,其聲請意旨略謂:以行政院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及訴願機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且依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臺訴移字第1010036825號移文單(下稱系爭移文單)之內容,可認行政院並無不受理此案,況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行政院為教育部之上級機關,得向其提起訴願,行政院以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拒絕受理,顯然不當;又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之評分老師對於試卷評分,顯然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正確認識所應適用法律概念或其範圍,是渠等判斷顯有瑕疵。且聲請人既無交白卷亦無缺席,更無文不對題,從而,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以判斷餘地理論,對聲請人成績評以零分,嚴重侵害聲請人人格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係指經訴願機關依訴願程序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第三人認有侵害其公法上權利者,應以訴願機關為行政訴訟被告之謂。經查本件行政院受理本件訴願申請,係諭知訴願不受理,並未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行政院為行政訴訟之被告,誠屬其個人對法律之誤解,要無足採。況查系爭移文單乃行政院將繫屬法院中之聲請人考試評分事件移請原審審理之意思通知,要難據以認定有受理本件訴願之申請。至訴願法第10條乃私人團體或個人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應以原委託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之規定,教育部依其組織法為掌管教育業務之中央行政機關,並非私人受行政院委託行使公權力,聲請人據此主張其併列行政院為原審被告,並無不合云云,顯屬誤解,而無可採。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併列行政院為被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以及認定教育部100年8月4日臺高㈠字第1000137072A號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經查聲請理由,無非指摘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對其評分判斷有瑕疵或不當而有侵害其人格之事,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8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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