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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65號

聲請人
胡榮斌即崴盛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官田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9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99年5月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第4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90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再字第65號判決(下稱100年再字第6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辦理「官田鄉公所99年度維護暨災害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第1次公開招標案內部簽呈中,聲請人質疑政風室意見部分有遭塗改痕跡然未蓋校正章及相對人提出之預估分項報價清單上為何有聲請人之私章部分,第46號判決既已論述縱然屬實,即表示屬事實之證物,可知該證物可能為變造或偽造,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所屬行政室主任吳文雄曾就此案簽署意見,論及若起訴判決有罪,對廠商除應沒入押標金及停權外,尚有刑責問題;若廠商獲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無罪,即應撤銷原處分且不得沒入押標金。足見,民事與刑事為一體兩面,非如相對人所稱二者無因果關係,是上開公文乃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未經斟酌,亦符合同條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要件。另,聲請人涉及圍標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係於第46號判決後,於再審之訴期間始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939號不起訴處分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所為「撤銷決標及沒入押標金」之處分是否合法及不服第46號判決之實體上理由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100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駁回其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