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28號
- 聲請人
- 胡榮斌即崴盛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官田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嗣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9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由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峰龍土木包工業既為不合格標廠商,則投標廠商未滿三家即不得開標,且玖泰土木包工業之圍標嫌疑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自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事,是相對人將刑事與民事解為無因果關係,顯有矛盾;又本件採購之決標過程、公文流程及相關事證存有諸多疑慮之處,此由相關文件及調查局之錄音內容等可稽,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證及進行鑑定,可辨別事實證據真相;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有於再審審理期間補述理由並呈上該不起訴處分書,則以政風室批示內容記載,若有圍標之嫌,始能將押標金沒收,而本件既經不起訴處分,代表沒有所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項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作成決定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無非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重執其對於前程序歷審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