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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4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40號

上訴人
林藍秋惠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林宗順出售坐落高雄市○○區○○○○街17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按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新臺幣(下同)946,700元之19%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79,87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按檢舉資料查核結果,依查得資料核增財產交易所得2,895,271元,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核定補徵稅額681,66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81,666元處0.5倍之罰鍰計340,833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36,898元及罰鍰5,535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其配偶林宗順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業經被上訴人核定採「推計」方式計算在案,所算得之所得額與稅額自屬適法正確,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於選擇「推計」方式核課確定後,逕行改採「核實」認定而補徵稅款,實有悖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又上訴人並曾向房仲業者、財務顧問及財政部等網頁諮詢,確認其所為之合法性,故主觀上並無短漏稅捐之可非難性,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不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等文件,即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漏稅罰鍰處分合法,實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4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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