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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6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64號

上訴人
蘇傳志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上訴人漏報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元及取自訴外人凃錦樹給付其他所得(報酬)20,000,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647,720元,所得淨額27,206,562元,補徵應納稅額8,00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000,001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000,000元。上訴人就核定其他所得20,000,000元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觀諸99年5月14日訴外人凃錦樹、王信富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凃錦樹陳稱其支付30,000,000元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報酬,其中10,000,000元係自其以上訴人為人頭戶之股票帳戶扣除,20,000,000元以王信富名義開立支票云云,惟王信富僅稱訴外人凃錦樹向伊借票開立予上訴人,惟原因關係為何,伊並不清楚;又遍查卷證資料,均無10,000,000元自上訴人股票帳戶中扣除之證據,是不足證訴外人凃錦樹所交予上訴人之20,000,000元支票係作為報酬使用。又依99年7月20日上訴人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可知系爭20,000,000元乃凃錦樹為以上訴人名義投資股票所交付,並非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此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查得之投資結算明細表與上訴人帳戶回流金額相互勾稽可知,凃錦樹於95年起借用上訴人名義,而97年5、6月間,其確實有結算其借名投資款項,而上訴人亦有將結餘投資款回流予凃錦樹,原判決不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係主張其在原審所未提出之新證據(投資結算明細表),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6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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