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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2號

上訴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有關平等權之規定;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委由劉泓志醫師代理乙事,並未比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6月20日雄院高民衡99重訴231字第25003號函之前例,回文答復上訴人,即逕自判決,既違反平等權,且漠視上訴人權益;原審曾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到庭,原判決卻稱未開庭,顯係謊言;被上訴人以辦法(98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架空醫師法第8條之2之工作權,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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