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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70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蕭忠仁陳秀媖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70號

上訴人
李秋雯
上訴人
洪于婷
上訴人
洪子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繼承人洪敏森於民國93至95年間與訴外人趙玉柱之資金往來涉有贈與,未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得資料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調查後核認其於94、95年度有於貸款期間屆滿時無償免除債務人趙玉柱債務新臺幣(下同)3,914,000元及30,900,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以贈與論,經限期通知洪敏森申報贈與稅,其依限申報,被上訴人乃分別核定94、95年度該次贈與總額3,914,000元及30,900,000元,應納稅額202,680元及7,941,000元。洪敏森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洪敏森於○年○月○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秋雯、洪子傑及洪于婷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起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稅捐機關主張洪敏森無償免除債務,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僅證明「洪敏森有將系爭3筆款項貸予趙玉柱之情事」,並未證明洪敏森嗣後於何時、何地如何向趙玉柱以意思表示免除債務,原判決非但未就此指摘、亦未就本件該當無償免除債務之理由於判決理由論述,自有判決不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民法第343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所載如趙玉柱確實以現金還款,洪敏森不致答稱無法提供還款相關資金流程,理應就還款日期、流程、證明方法等予以說明,惟被上訴人認洪敏森不因與被上訴人機關談話當日未提出證明方法而生失權效,原審竟以納稅義務人未立即詳述證明方法,認定與常情不符,所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另洪敏森無法提供資料之回覆,是針對是否有現金還款以外之資金證明回答,並非謂還款事實無證據,二者不容混淆。

(三)趙玉柱還款方式均為現金,差別僅在取得現金後,有否先將該資金匯入洪敏森本人帳戶,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另筆還款有資金流程,一方面對於系爭借款之還款流程,業經證人蔡慧倫證稱係其不懂流程才未先將款項存入洪敏森銀行帳戶等,可資證明趙玉柱確已還款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詳加審酌,亦未說明何以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係判決理由不備,且就該兩筆現金還款之認定有前後矛盾,係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對趙玉柱之證詞棄置未論,徒以臆測之詞將不利益歸於洪敏森及上訴人等承擔,亦有違誤。(四)趙玉柱與蔡慧倫均證稱趙玉柱曾以現金還清借款且與洪敏森談話筆錄內容相符乙節,原判決認定趙玉柱於原審之證詞難以採信,蔡慧倫證詞證據力薄弱且與趙玉柱證詞不符,要求其等必須將所有事實於第一時間全部提出方得予以採信云云,卻又認定趙玉柱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證詞可採,有判決不憑證據、不備理由、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五)洪敏森有配偶及其他法律上先後順位之潛在繼承人,其未贈與繼承人,反贈與時任總統陳水扁之親家趙玉柱,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之「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是指「視為贈與人」之一方對「視為受贈人」享有債法上或物權法上之請求權,而在能有效行使請求權之期間,單方免除「視為受贈人」債務,而不要求任何對價之情形。(二)系爭3筆借款即94年4月22日、同年7月5日及95年8月3日借款期間屆滿時應收未收之本金及利息,合計各2,060,000元、1,854,000元及30,900,000元,洪敏森於96年7月3日在經被上訴人約談,對於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趙玉柱還款之資料時,答稱無法提供還款之相關資金流程;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27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趙玉柱於當時已承稱其尚未返還系爭借款之3,000萬元部分,嗣趙玉柱證稱其一人親帶現金由臺南至臺北清償,然洪敏森係以支票支付趙玉柱系爭借款,其資金來源甚明顯;數千萬元之現金僅以一個人,而無保全或他人陪同,自臺南帶至臺北,如此風險甚高;而趙玉柱以現金還款竟又未要求洪敏森開立收據,均違事理,趙玉柱上開證言,難以採信。而證人蔡慧倫雖到庭證稱趙玉柱拿3次錢來還等語,惟蔡慧倫若確實在場目睹趙玉柱以現金還款予洪敏森之情形,何以趙玉柱稱並未記得其還款時在現場有無他人,二人證詞已有不合,是蔡慧倫證言,亦難以採信。因之認被上訴人以系爭3筆借款期間屆滿時應收未收之本金及利息,分別核定94及95年度贈與總額3,914,000元(2,060,000元+1,854,000元)及30,900,000元,即屬有據等語,駁回上訴人等之訴,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民法第343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意旨主張援引之本院89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不受其拘束。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7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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