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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21號
- 抗告人
- 王義成
- 抗告人
- 王義民
- 抗告人
- 王義平
- 抗告人
- 王義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白宗弘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之父王光智為國軍老舊眷村宜蘭縣金陵新村(下稱金陵新村)原眷戶,王光智及其配偶陳幸子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2日及84年3月13日死亡,抗告人迄97年12月16日始完成協議由抗告人王義平承受權益,而於98年1月9日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前經相對人98年6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739號書函(下稱前處分)復已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而予以否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嗣相對人復於100年9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767號函(下稱原處分)以金陵新村原眷戶王光智及其配偶陳幸子分別於97年4月12日(原裁定誤載為22日)及84年3月13日死亡,抗告人遲至98年1月9日始提出權益承受申請,已逾法定申辦期限,乃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註銷原眷戶王光智眷舍居住憑證。抗告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眷戶本人死亡後,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須符合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而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則所有子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而上開法文雖為原眷戶子女向主管機關為「承受權益」之意思表示之規定,然論其實際,原眷戶死亡時,專屬於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承購特定住宅及輔助購宅等權益,即已消滅,原眷戶子女無從「承受」或「繼承」,只是於一定要件具備情狀下,該條例另賦予原眷戶子女公法上權利,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准許「原眷戶子女享有如原眷戶本人權益」之處分而已。從而,原眷戶子女向主管機關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如經主管機關否准,該否准處分即係確認該申請未該當於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例如:原眷戶子女承受逾期,並就該部分產生確認效力,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亦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此際,主管機關如又援引眷改條例第5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部分第17項規定,為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之註銷,就曾為申請承受權益而經否准之原眷戶子女而言,無異於重複確認原眷戶子女未具眷改條例第5條要件而不得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準此,前否准處分已不可爭訟後,主管機關如又以註銷處分重申同一確認原眷戶子女未具眷改條例第5條要件,後者即屬重複處置,亦有不可爭訟性,苟原眷戶子女猶就同一確認內容之重複處置求為撤銷,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實益,揆諸前揭說明,乃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訴訟不備要件,以裁定駁回。經核,本案前開以逾期為由而否准抗告人王義平承受其父王光智原眷戶權益之前處分既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處分仍為相同意旨之重複處置,亦具有不可爭訟性,抗告人仍就原處分求為撤銷,乃於法律上無實益,欠缺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1.前處分係否准抗告人王義平辦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之申請,原處分則為註銷原眷戶王光智眷舍居住憑證,是以「否准輔助購宅權益」與「註銷居住憑證」之標的不同;又前處分之規制對象為「王義平」,原處分之規制對象為「王義成、王義民、王義平及王義忠」,兩者規制對象不同;再者,原處分係依毫無法律根據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17項前段」,而非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惟前處分則係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否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申請,故原處分就法律狀態部分,實亦有新的評價;另原處分註銷「原眷舍居住憑證」,與前處分僅否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申請相較,實已新增不利益之變更;況原處分係使用行政處分之標準記載方式,足認原處分並無重複處分之屬性,而係第二次裁決或新處分;惟原裁定就原處分及前處分認定為同一事件所為之重複處分,進而謂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實益,而以訴訟不備要件,予以駁回,顯有誤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2.原裁定將承受「承購特定住宅及輔助購宅等」權益(新眷舍承購及輔助購置等權益)與「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抗告人現仍使用中之舊眷舍居住權益)混為一談,顯係認定事實錯誤。原裁定雖謂「該否准處分即係確認該申請未該當於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為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之註銷,就曾為申請承受權益而經否准之原眷戶子女而言,無異於重複確認原眷戶子女未具眷改條例第5條要件而不得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惟眷改條例第5條係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未及於「原眷舍居住權益」,足徵,原裁定將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新)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新)宅款之權益」,誤以為係包含「原眷舍居住權益」,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本院按: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則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其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有可議。次查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原眷戶之子女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申請承受原眷戶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權益(即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係行使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係消極地否認其有此項請求權;而主管機關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係積極地對其既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兩者處分內容有別,侵害性不同。即令前者之否准處分與後者之註銷處分,係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然兩者之處分內容既不相同,已非可認註銷處分係否准處分之重覆處置。準此,原裁定以原處分係前處分之重覆處置,並非正確,其進而認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無法律上實益,自有未合。是以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又抗告人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