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38號
- 上訴人
- 王義成
- 上訴人
- 王義民
- 上訴人
- 王義平
- 上訴人
- 王義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白宗弘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王光智為國軍老舊眷村宜蘭縣金陵新村原眷戶,王光智及配偶陳幸子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2日及84年3月13日死亡,上訴人迄97年12月16日始完成協議由上訴人王義平承受權益,且遲至98年1月9日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前經被上訴人98年6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739號書函以已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而予否准,並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復以100年9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767號函知上訴人以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註銷原眷戶王光智眷舍居住憑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眷改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並未說明何以「屬公法上之權利」即係「一身專屬權」;又公法上之財產給付請求權,依法仍得為繼受之標的,原審並未說明何以法律已明文規定原眷戶之配偶或其子女得依法承受其權益,原判決卻仍可得出原眷戶子女無從承受或繼承之結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二)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所享有之權益內容係承購新建住宅或受領購宅款,且非於原眷戶死亡時其權益即當然消滅,而眷舍居住憑證則使原眷戶據以取得居住舊眷舍之權利,非但不可能失所附麗,且既非依據眷改條例之規定,自與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是否得承受原眷戶依眷改條例所享有之權益係屬二事,原審認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繼承人繼承之,則原眷戶死亡時,其原眷戶權益即當然消滅,至於表彰原眷戶權益之眷舍居住憑證,自亦失所附麗,係張冠李戴,判決理由矛盾。(三)原審認定原眷戶之權益專屬於原眷戶,又不依上開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率爾認定原眷戶死亡時,專屬於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權益即已消滅,原眷戶子女無從承受或繼承,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未論斷,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