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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64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本仁徐瑞晃林妙黛

再審原告
王義成
再審原告
王義民
再審原告
王義平
再審原告
王義忠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嚴 明(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高華柱,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明,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緣再審原告之父王光智為國軍老舊眷村宜蘭縣金陵新村原眷戶,王光智及配偶陳幸子分別於民國97年4 月12日及84年3月13日死亡,再審原告等4 人迄97年12月16日始完成協議由再審原告王義平承受權益,而於98年1 月9 日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前經再審被告98年6 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739號書函以已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而予否准,並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嗣再審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將註銷原眷戶王光智眷舍居住憑證案,以99年8 月4 日國聯政公字第0990001021號呈請再審被告核准,再審被告於99 年9月2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3202號令核准,並於100 年9 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767號函(即原處分)發文予再審原告,以金陵新村原眷戶王光智及配偶陳幸子已分別於97年4月12日(原處分誤載為22日)及84年3 月13日死亡,再審原告提出權益承受申請,已逾法定申辦期限,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註銷原眷戶王光智眷舍居住憑證。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62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22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02 年度裁字第63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其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其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於本件再審之訴自仍得提出相同之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認眷改條例第5 條之承購住宅及受領輔助購宅款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而適用,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原確定判決謂:「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分別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眷改條例第1 條所揭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定公共目的』之立法宗旨以觀,該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確定判決第6 至7頁參照)」

⑵惟查:蓋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除一身專屬性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得由繼承人繼承;而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具有「繼受能力」,而得由原來之主體移轉至另一主體,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自依其規定。今眷改條例業已明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足徵再審原告確具有「繼受能力」,亦即上開眷改條例規定之權益,係單純之財產給付請求權,固不具一身專屬性,再審原告本得依法承受。原確定判決謂:「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上開條文雖為原眷戶子女向主管機關為『承受權益』之意思表示之規定,然論其實際,原眷戶死亡時,專屬於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權益,即已消滅,原眷戶子女無從『承受』或『繼承』」然如上述,公法上之財產給付請求權,依法仍得為繼受之標的,況上開眷改條例對於原眷戶之承購住宅及受領輔助購宅款等權益,並無「不得讓與、轉讓、移轉或禁止扣押」之明文,原確定判決率爾認定「原眷戶死亡時,『專屬』於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權益,即已消滅」,已有可議;且法律既已明文規定原眷戶之配偶或其子女得依法「承受『其』權益」,原確定判決卻仍謂「原眷戶子女無從『承受』或『繼承』」,自已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足徵,原確定判決適用眷改條例第5 條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符合眷改條例第5條之意旨,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原確定判決謂:「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繼承人繼承之,則原眷戶死亡時,其原眷戶權益即當然消滅,至於表彰原眷戶權益之眷舍居住憑證,自亦失所附麗,原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主管機關基於眷舍管理權限加以註銷,符合眷改條例第5 條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故而,被告訂定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第17項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二人以上無法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以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 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時,行政機關應配合為眷舍居住憑證之註銷作業,為內部遵循之行政規則,並非另行創設逾越眷改條例第5 條之外廢除原眷戶權益之要件及規定,核屬適法。原告指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原確定判決第7 至8 頁參照)」「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將原眷戶王光智眷舍居住憑證註銷案,以99年8 月4 日國聯政公字第0990001021號呈請被告核准,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之意旨,基於原眷戶本人死亡,其原眷戶權益已消滅之事由,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光智之眷舍居住憑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違誤,原告指其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原確定判決第8 至9 頁參照)」

⑵惟查:

①依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編制之99年國軍現有軍眷眷戶及眷口申領眷證數統計,全國之眷戶戶數約有20餘萬戶,全國之眷口數約有50餘萬人,足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係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被告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另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係規定有關「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惟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眷改條例第5 條部分)第17項則係規定「逾期辦理,喪失眷舍居住權,由列管軍種收回眷舍」,已直接對軍眷發生喪失眷舍居住權之效力。是上開注意事項既屬軍眷眷舍居住權及財產權保障之重大事項,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再審被告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

②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本文規定之「子女書面表示承受權益」,應係指同條第1 項所指「承購」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固非指「原眷舍之居住權」。況系爭眷戶之改建係於93年經宜蘭地方法院公證,並不符眷改條例第5條第2 項但書及第3 項規定之「本條例施行前」要件;且遍查眷改條例其他規定,均未授權國防部訂定法規命令,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自非屬合法之法規命令。今再審被告未經法律(眷改條例)授權,即逕以「行政規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限制軍眷眷舍居住權及財產權(限制須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否則喪失眷戶居住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③然原確定判決卻謂「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權益』,…原眷戶死亡時,其原眷戶權益即當然消滅,至於表彰原眷戶『權益』之眷舍居住憑證,自亦失所附麗」,自顯係適用法規錯誤。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權益」內容係「承購『新建住宅』或受領購宅款」,且非於原眷戶死亡時其權益即當然消滅,而係仍得承受,已如上述;而眷舍居住憑證則係表彰原眷戶「居住舊眷舍之權利」,非但不可能「亦失所附麗」,且居住舊眷舍之權利既非依據眷改條例所取得,自與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是否得承受原眷戶依眷改條例所享有之權益分屬二事,故原確定判決於此適用眷改條例第5 條實顯有錯誤。

⒊原確定判決認「非屬本件應審酌之範圍」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原確定判決謂:「被告以93年5 月14日勁勢字第0930006692號令修正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貳之第3 點規定:『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之當事人之父母、配偶(外籍人士需領有居住證)及未滿20歲之子女或滿20歲之子女未婚就讀政府立案具學籍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學校肄業正式生(不含重、選修或全公費之學校)或未婚(不含已離婚者)領有殘障手冊,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發給眷屬身分證。』及陸之第3 點規定:『撫卹期間遺眷、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及當事人死亡時之配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再婚,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當事人之父母或未成年之子女如有使用眷舍居住之必要者,應自當事人亡故2 個月內,以書面向列管軍種(單位)提出申請,並重新簽訂借用契約,逾期辦理,喪失眷舍居住權,由列管軍種收回眷舍。』雖與原眷戶王光智死亡後原告得否申請使用眷舍居住之權益相關,然與本件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光智本身之居住憑證並無直接關係。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援引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有所違誤,改以上開作業要點陸之第3 點規定,作為原處分法律依據之補正,自非的論。又原告因而指摘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上開規定違憲違法,不得援用云云,亦非屬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⑵惟上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既係規定「逾期辦理,喪失眷舍居住權,由列管軍種收回眷舍。」原確定判決竟仍謂「與本件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光智本身之居住憑證並無直接關係」,自難謂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情。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略為「原判決認眷改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符合眷改條例第5 條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然此皆屬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再審原告所提事由既已依上訴所主張,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324 號裁定明揭:「本院前裁定業已審酌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甚明,原判決亦已論明之,本院核無不合,至本院97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準此,再審事由是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情形,仍須就個案判斷是否業經上訴審實質審理,非謂上訴不合法駁回者即得逕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所持理由,已由上訴審之裁定所審理,此由裁定之內容「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未論斷,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便可知此裁定業已審酌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故再審原告復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㈢再審被告所作之原處分洵屬依法行政:

1.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二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改條例第5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眷戶與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2.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眷戶王光智及其配偶陳幸子分別於97年4 月12日及84年3 月亡故,其子女至遲應於97年10月12日前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原眷戶權益。惟再審原告遲至97年12月16日完成協議及法院認證,並於98年1 月9 日提出權益承受申請,顯已逾眷改條例第5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且所持逾期申辦事由亦不符不可抗力事由要件。再審被告於審查後認定確無人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承受王光智之原眷戶權益,乃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註銷王光智該戶眷舍居住憑證,於法並無違誤。

㈣再審原告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執理由於法無據:

1.眷改條例第5 條所稱「承購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權益應屬一身專屬性之權益:按「依改建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其性質係屬公法,其所規定原眷戶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權益,亦屬公法上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屬於一身專屬,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依上揭眷改條例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宗旨,在於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定公共目的可知,其性質係屬公法,而其所規定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惟查,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所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係採承受制,其權益之承受與民法繼承順序不同,均優先由配偶承受,配偶死亡時,子女如有2 人以上者亦僅有1人得承受,顯見該權益具一身專屬性質,並非繼承之標的。」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1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及同院101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所明揭。承上述,眷改條例第5 條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屬一身專屬性之權利,無從為繼承之標的,配偶及子女優先承受之權益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所設,係眷改條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難謂其為單純之財產給付請求權,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2.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情事: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改建注意事項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其頒定之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就學補助、醫療、眷舍居住等給付,核應屬給付行政之範疇,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就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訂定行政規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臺北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及同院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同揭此旨。承上所言,改建注意事項之目的係為眷舍改建之給付行政作業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其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較為寬鬆。且為執行國軍眷舍之管理事項之必要,自亦有訂定相關限制事項,俾落實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應認其中對於違反眷舍管理或使用方式得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故再審被告就違反眷舍管理或使用方式規定,得撤銷眷舍居住權益,尚與法律保留無違。

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借用關係,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借用關係「非屬本件應審酌之範圍」,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本件係再審被告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權,與再審原告得否依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3 點規定申請借用眷舍全無關連,蓋再審原告係逾期辦理權益承受,自應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權,原眷戶無眷舍居住權後,遺眷自無得申請借用之理,是原判決認此非本件應審酌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等情。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最高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02 年度裁字第63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查本件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原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依上開所述,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先予敘明。

六、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認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之權益,屬一身專屬性之權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借用關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循。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分別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第17項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二人以上無法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乃行政機關配合眷舍居住憑證註銷作業所為細則性、技術性規定訂定行政規則,並未逾越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45號判決,略以:「六、本院查:……㈡…….惟按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故其性質係屬公法,其規定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其又規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乃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兼及其遺族所設,亦屬該條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此觀諸前揭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制規定,有別於民法第1138條、第11 44 條、第1151條有關繼承順序、配偶應繼分及遺產公同共有之規定自明。準此,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乃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其繼承人繼承之;……」102 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略以:「七、㈡次按,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 月11日制定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一種,此後歷經多次修正,迄於86年1 月20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全文40條,嗣因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實施,而該『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國防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意旨,於91年12月30日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發布廢止,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定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取代適用;另於89年6 月23日國防部(89)祥祉字第0735 1號令訂定發布『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修正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分別有如下相關規定:……5.⑸準此,益證原眷戶死亡者,其配偶或子女並不當然繼承其權益。……」

㈣依上開說明,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之權益,屬一身專屬性之權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提出權益承受申請,已逾法定申辦期限,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與再審原告得否依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3 點規定申請借用眷舍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認借用關係非屬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審酌範圍,並無不合。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本件再審原告經核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主觀見解之歧異,原確定判決理由已就再審被告否准申請,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已詳述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認定,適用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構成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易言之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執其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尚難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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