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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24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24號

上訴人
侯泰榮
訴訟代理人
周一祥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之父侯稅(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死亡)生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年年有餘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及「南山人壽好鑫動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3筆保險(侯稅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下稱系爭保單),於96年9月19日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上訴人,涉有贈與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按截至96年9月19日之保單價值,核定侯稅96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0,971,052元,贈與淨額9,861,052元,應納稅額1,565,484元。惟因贈與人侯稅業已死亡,被上訴人乃以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侯泰上、侯芳惠及侯芳薇等4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0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按本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之意旨,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再審理由已在前上訴程序時經本院前裁定駁回,而不可再提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又侯稅生前於93年5月4日、同年6月30日及94年1月31日購置系爭保單時,即分別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湯美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湯美鳳在侯稅投保時,已享有系爭保單之經濟利益,被上訴人認96年9月19日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時,上訴人才享有經濟利益,且認定上訴人接受贈與,其認定事實明顯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及第500號解釋意旨。又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本件贈與成立日為93年5月4日、同年6月30日及94年1月31日,而非96年9月19日部分皆未論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經查,本院前裁定業已審酌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甚明,原判決亦已論明之,本院核無不合,至本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2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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