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72號
- 聲請人
- 侯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認臺灣省嘉義縣六腳鄉○○○段194、195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錯誤,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審98年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另聲請人併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復以第1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復以第2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判決)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一部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復以第3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4次再審判決)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一部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復以第4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5次再審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復以第5次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第6次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本院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明治年間侯石奢原始取得嘉義縣大槺榔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及第191、191之1、194、140、141、145、146號土地後,並無將該等地號之土地權利變更、為總登記、移轉、分割或設定予他人,聲請人為其親孫,是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故請求歸還上開全部地號之土地,命上開土地假所有權人繳清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或一般稅務,登記返還上開土地並將其孳息給付予聲請人,並依法定利率5/100計算給付予聲請人。又相對人於明治39年9月13日偽造第3517號典權設定,於大正元年11月9日偽造第4812號土地謄本,於民國37年7月27日偽造六腳鄉○○○段195、195之1、195之2、195之4及194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可知首揭土地於明治39年9月13日迄今遭受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及代表人主任何清旺、黃崇文、陳秀川、林宏謀、訴訟代理人廖明玉、陳麗燕、王淑霞等侵害。㈡原審98年判決、本院99年度裁字第559號、第558號裁定、原審99年度再字第25號、第42號、第67號、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100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第62號裁定,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101年度裁字第946號及原確定裁定皆不法阻礙、不盡調查之責。又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53條規定,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有必要開言詞辯論程序云云。經查,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