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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8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胡方新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5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又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98年8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依據明治39年9月6日受附第3431號溪墘厝庄195番地土地謄本上記載,大槺榔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業主應為聲請人之祖父侯石奢,故系爭溪墘厝段194、195地號真正土地權利人應為聲請人,此為判決之基礎證物,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勝訴之判決,本件自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溪墘厝段194 地號土地部分,相對人雖陳稱經調閱土地登記簿,其權利人自日據時期初由「公侯吝」管理人侯取原始取得,期間經所有權移轉變動後,由侯何然、侯佑、侯漢陽、侯漢川、侯江、侯福桐、侯茂修、侯化、侯棟、侯峰松、侯峰柏等11人繼受取得,惟該土地謄本係相對人所偽造變造,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該等事實,業經前程序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該土地謄本之記載云云,依首揭說明,已不足採。至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前程序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而駁回其上訴,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就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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