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99號
- 抗告人
- 台灣眾順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簡碧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0年9月6日收受相對人之處分書,抗告人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0月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於100年9月2日收受相對人之處分書,認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合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所明定。可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非以抗告人向寄存機關領取系爭行政處分,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100年9月2日收受相對人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0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9月3日起,算至100年10月2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翌日即同年10月3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10月4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戳條之訴願書可考(見訴願卷第9頁),其訴願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訴。抗告人執其係於100年9月6日始向郵局領取相對人之處分書,提起訴願尚未逾期,顯為誤解,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