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35號
- 原告
- 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心崎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3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逕提撤銷訴訟者,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11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所稱「送達」,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或置於行政程序關係人可得知悉的狀態,使其得知悉文書內容之謂。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黏貼通知書、寄存特定機關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式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乃屬當然。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略以:「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復查決定書之寄存送達尚無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效力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15號、裁字第666號、101 年度裁字第2399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因辦理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2,652,034元,經被告以102年5月9日編號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核定應補稅265,203元,並裁處罰鍰132,60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為被告以102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該復查決定送達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 樓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2年11月8日將復查決定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在原告營業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復查決定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年11月9日起算。又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而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30 日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102年12月8日,惟該日適逢週日,順延至次日即12月9日為合法訴願之最末日。詎原告於12月10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申請閱卷,此有原告之「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及該書狀右下方被告之收文章戳為證,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末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