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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0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林玫君沈應南許瑞助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09號

抗告人
林金水即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0年度裁字第29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以前開裁定及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依序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猶不服,對於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抗告人仍不服,以前再審裁定及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將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於本院另案審理。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駁回再審之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逕以扣案之損益表上所載營業收入,全數認列後,復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推計抗告人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對業已存在、已提出之支票存根、支出費用項目,完全視而不見,怠於調查證據,已嚴重影響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法院不查,違背自身職權調查義務,反而逕認相對人之推計課稅合法,就同一內帳損益表之收入與成本證明力之認定明顯割裂適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抗告人於前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及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前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係主張:(1)相對人於推計核定所得額處分時,並未同時就收入及成本費用二部份加以考量,相對人割裂適用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詎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有違經驗法則;(2)前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於相對人核處程序中即已提出之帳冊資料,審認抗告人是否確有成本費用之支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二)抗告人於原裁定訴訟程序中增加主張前原審判決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推計核課之方法是否客觀、合理,並提出德國稅務訴訟實務見解作為佐證,以及增加主張前原審判決對於相對人之推計課稅方法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乙節未予指摘,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三)職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不符,應予廢棄。

五、惟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及第278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綜觀原裁定案卷所附之行政再審訴訟狀及前再審判決案卷所附之行政再審訴訟狀,抗告人於原裁定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前述再審事由,的確業經抗告人於前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且觀諸前再審判決案卷所附之行政再審訴訟狀,足見抗告人於前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主張相對人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原審法院就此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詎前再審判決竟怠於調查證據,且曲解卷內證據,誤認本件與推計核課計算方式之爭執無關,明顯悖離課稅之實質公平,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節;由此可知抗告人並非於原裁定訴訟程序中始增加主張前原審判決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推計核課之方法是否客觀、合理,詎前原審判決對於相對人之推計課稅方法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乙節未予指摘,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節,且此等主張業經前再審判決認定並不足以認為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至德國稅務訴訟實務見解僅供參考,尚難拘束我國稅務訴訟。是以,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難謂合法,而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0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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