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25號
- 再審原告
- 王子萍
- 再審原告
- 王謝彩雲
- 再審原告
- 王家祥
- 再審原告
- 王家慶
- 再審原告
- 王家蕙
- 再審原告
- 楊王家英 (以上6人為王力生之繼承人)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 代表人
- 湯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坐落臺北市○○區○○路段1小段395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臺北市○○區○○街38號之房屋(民國69年8月10日整編前為同區福壽里懷仁新村8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於53年初,由再審被告規劃興建並協助全體眷戶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及協調取得國立臺灣大學53年7月2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興建之丙種國民住宅,命名為「懷仁新村」,於53年8月竣工後由再審被告管理,以集中抽籤方式分配各眷戶居住,王力生(96年8月8日歿)受核配取得系爭房屋;再審被告以60年3月2日(60)聿務(一)字第0648號函檢附「懷仁新村」全體住戶名冊,請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於62年1月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74年1月由國防部總政戰部於「國軍軍眷眷村(服務單位)分佈地區名冊」,將懷仁新村列為再審被告列管眷村資料名冊內;85年11月4日行政院以臺85防字第38406號函核定懷仁新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改建。嗣再審被告因辦理眷村改建,查知王力生於75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再審原告王子萍,認其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3年3月26日劍往字第0930004128號書函通知限期1個月內辦理改善,因王力生逾期未提出改善事實,再審被告遂以93年6月24日劍往字第093000884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王力生於懷仁新村之眷舍居住權。王力生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王力生於96年8月8日死亡,經原審依職權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6人續行訴訟並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嗣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判決(包括原審歷次判決,以下合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乃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係於86年12月26日公布,而王力生係於75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王子萍,本院確定判決追溯適用該號解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本屬一般行政法之法理,無待明文或解釋即得適用,自不生法律溯及適用之問題。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之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