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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80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宏明許瑞助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80號

聲請人
王子萍(即王力生之繼承人)

 王謝彩雲(即王力生之繼承人)

 王家祥(即王力生之繼承人)

 王家慶(即王力生之繼承人)

 王家蕙(即王力生之繼承人)

 楊王家英(即王力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審判長法官鍾耀光、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曾參與101年度裁字第426號裁定,現又參與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並無「核配眷舍」予王力生之事實,且系爭房屋亦非屬「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所稱之眷舍,是聲請人自非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對象,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謂之「原眷戶」。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前開條例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收回系爭建物,即屬有據之事證,為本案行政訴訟所未斟酌,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原因,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另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系爭房屋(53年10月6日興建完成,75年5月13日贈與王子萍,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引用行政命令認為系爭房屋係相對人列管之營產,此裁定顯有違上開司法院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經查,本院審判長法官鍾耀光、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雖曾參與101年度裁字第426號裁定之裁判,惟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係關於聲請人不服原審101年度再字第61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事件,而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26號裁定係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亦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26號裁定並非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之再審前裁判。聲請人主張本院審判長法官鍾耀光、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曾參與101年度裁字第426號裁定,現又參與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自有誤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除前述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外,其餘之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人所聲請對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或其他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8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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