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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26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26號

再審原告
王子萍
再審原告
王謝彩雲
再審原告
王家祥
再審原告
王家慶
再審原告
王家蕙
再審原告
楊王家英 (以上6人為王力生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表人
湯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上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2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