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26號
- 再審原告
- 王子萍
- 再審原告
- 王謝彩雲
- 再審原告
- 王家祥
- 再審原告
- 王家慶
- 再審原告
- 王家蕙
- 再審原告
- 楊王家英 (以上6人為王力生之繼承人)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 代表人
- 湯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上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