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65號
- 上訴人
- 黃淑螢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文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檢舉於民國93年2月4日及2月20日自名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2,400,000元、2,300,000元,合計14,700,000元,無償轉匯予何念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涉及贈與資金未依法申報贈與稅,乃併計其當年度前次贈與額2,777,474元,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17,477,474元,贈與淨額16,477,474元,扣除前次已核定應納稅額96,972元,核定本次應納稅額3,540,369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3,540,36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6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5218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一),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9年6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及本院99年9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210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具文以「本案另發生有利於訴願人之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2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0638號函復,以本案業已確定為由,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此一新事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自應可重開行政程序並退還稅款;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行政程序重開之適用,應包含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之情形;比較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上訴人所主張者係為「新事實」,然再審事由中並無所謂「新事實」之規定,自無再審程序之適用;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僅收到傳真,須於數日後始可確定匯款是否進入上訴人之帳戶,故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者,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匯款予何念諦之原因確為借款,原判決卻為歧異認定,顯非妥適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本件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之3個月之期間,自不得申請程序重開,本件既不符合第一階段程序重開之要件,即無斟酌第二階段撤銷訴訟之必要;原處分一已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予以維持,具有實質確定力,上訴人復未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請求退稅等情,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