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16號
- 上訴人
- 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靜棣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應收上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泓公司)債權新臺幣(下同)14,089,204元,帳列同業往來,全數轉列呆帳損失。經被上訴人初查,以是項呆帳損失分別為上訴人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沖銷之10,948,507元,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沖銷之3,140,697元,除無法核認該轉列呆帳損失之債權係有業務上原因外,亦不得認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所需,乃予以剔除,核定呆帳損失為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可知,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至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列為呆帳。本件上訴人資金係遭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王子宏盜用,並借予上泓公司用以支付其營運費用,有相關民、刑事確定判決可稽。上泓公司雖已償還部分款項,然現已解散清算完結,對於無法獲償之部分,自屬無法收回、實現之債權,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得視為呆帳損失之要件,從而,上訴人自得將之列為呆帳損失。準此,系爭款項屬於呆帳損失,自無疑問,原判決並未採之,顯有謬誤。又相關民、刑事確定判決均已認定王子宏背信貸予上泓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本應以上開已認定之事實為判決。然原判決捨此不為,另作出與上開事實相反之認定,已然違反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據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指事實;主觀範圍則指同一當事人間。上訴意旨所指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與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不同一,原判決亦未有與該二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判斷相異之論斷,本件顯與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無涉。上訴意旨以顯與本件無關之本院上開判例,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