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5號
- 再審原告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29元,再審被告原核定薪資支出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61元。嗣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虛報薪資支出9,148,627元,乃重行核定其薪資支出為25,232,415元,全年所得額9,616,688元,應補稅額2,287,162元,並按所漏稅額2,287,157元處1倍罰鍰2,287,15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08,800元(即認列訴外人黃國鼎部分之薪資支出)及罰鍰52,200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