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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29元,再審被告原核定薪資支出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61元。嗣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虛報薪資支出9,148,627元,乃重行核定其薪資支出為25,232,415元,全年所得額9,616,688元,應補稅額2,287,162元,並按所漏稅額2,287,157元處1倍罰鍰2,287,15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08,800元(即認列訴外人黃國鼎部分之薪資支出)及罰鍰52,200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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