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4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45號

上訴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29元,被上訴人原核定薪資支出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61元。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虛報薪資支出9,148,627元,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25,232,415元,全年所得額9,616,688元,應補稅額2,287,162元,並按所漏稅額2,287,157元處1倍之罰鍰2,287,157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其專辦汽、機車強制險業務,為簡化招攬工作,採用宣傳單與保險費繳款單合一方式,任何人發放宣傳單即可完成招攬保險業務,獲得工作獎金,被上訴人不應以獲得工作獎金者每年薪資所得皆為18萬餘元,而臆測其涉有虛報薪資支出情事,又黃國鼎為上訴人總務主管,長期擔任總務工作,被上訴人將其列為虛列薪資明顯錯誤;且系爭虛報薪資名單中,有多數人並未至被上訴人接受調查,認定其為虛報薪資有待商榷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查上訴人93年度從事代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及其他保險之承保業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34,381,042元,其中何心婷等47人之薪資支出合計9,148,627元,上訴人所申報渠等當年度之薪資支出每人皆為18萬餘元,且渠等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之通訊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路○段○○○號,該地址係上訴人代表人配偶黃惠真經營之永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又上開何心婷等人以人工書寫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筆跡均相同,且皆僅申報上訴人公司薪資,其餘所得均漏未申報,有違常情,經就通報疑被虛報薪資者查證,其中何心婷等12人表示,93年間無工作或未受僱於上訴人,因身分證件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渠等亦表示未曾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上訴人虛列薪資事證明確;次查依上訴人代表人謝明星95年4月28日於被上訴人談話紀錄稱,該公司保險業務員主要業務係分發目錄傳單及招攬客戶,薪資以目錄傳單發送數量,招攬客戶數及保費金額大小為計算標準,先以一縣市為一區並以區為單位,各自加總區內每人發送宣傳單之份數及招攬承保客戶之數量,計算各區之薪資總報酬後,將現金交付各區負責人,按各區員工人數平均發放,採不定時以現金支付薪資,惟上訴人9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人員合計168人,僅少數員工為行政人員,餘均為保險業務員,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保險業務員非依該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招攬保險業務,本件何心婷等46人(黃國鼎除外)均未取得該登錄證合格證書,依法不能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主張渠等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卻未能提示渠等承攬之被保險人投保名冊供核;至上訴人主張不定時以現金支付薪資,惟查其93年間自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8,233,000元及50,000元,合計38,283,000元,扣除以現金解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臺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第一產險及明臺產險)保費合計金額37,793,165元,餘489,835元,尚不足以支付系爭薪資支出,且上訴人亦未提示其他付款資料供核,其主張顯不足採;又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5年4月1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16409B號、95年9月1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046881A號及98年3月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1268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其員工出勤紀錄、工作內容、投保資料、薪資支給計算標準、支付薪資證明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供查核,上訴人雖提示應付獎金明細、扶養親屬表暨薪資名冊及黃東榆、蕭忠貴、黃國鼎、李岳樺、張美燕、蔡彩雲、蔡碧珠、陳啟鴻、徐素華等人之工作說明書等資料,然依上開上訴人提示之93年度扶養親屬表暨薪資名冊查核,其中黃國鼎有產物保險業務員合格證書,且經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上訴人應有僱用黃國鼎之事實,是其列報黃國鼎之薪資支出208,800元應予追認;其餘何心婷等46人於該名冊所蓋印章均同一字體,且前述於被上訴人筆錄表示遭虛報薪資者,亦在該名冊中,該名冊顯不可採。又上訴人雖提供黃東榆等人之工作說明書,表示曾任職於上訴人處,惟仍未能提示員工出勤紀錄、工作內容、投保資料、薪資支給計算標準、支付薪資證明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供核,無法勾稽保險保費與保險業務員薪資間之計算依據,自難認渠等為上訴人之員工,有領取上訴人薪資之事實。是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給付系爭薪資之事實,惟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支出除黃國鼎之薪資支出208,800元應予追認外,餘8,939,827元予以剔除,並無不合。據此,作成99年4月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706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08,800元及罰鍰52,200元,即變更核定上訴人虛報薪資支出8,939,827元,漏報所得稅額為2,234,957元,變更罰鍰為2,234,957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又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就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移請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內容,上訴人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並無參與虛設迪倫公司情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則原判決所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符之理由,即屬司法院釋字第700號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所稱之「行政恣意」而有違證據法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上訴人亦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說明刑事共同被告戴昌雄於偵查、第一審時之不同陳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並無證據力,且戴昌雄在96年之前亦不認識上訴人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原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可提供93年至96年間與多家產物保險公司間之繳清保險費證明文件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以「自然人」身分移送偵辦之犯罪事實純為虛構事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違反本院50年判字第110號、93年判字第309號、96年判字第1403號判例,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於98年8月25日公告,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知悉並提出,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述情節核非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物,有所誤解;另原判決就系爭何心婷等12人虛列薪資、被上訴人剔除上訴人虛報系爭46人薪資及虛設迪倫公司及通訊處為「臺中市○○區○○路○段○○○號」等情事認定不實,且無證據,故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第6款、第244條第3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至第14款、本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據監察院所函內容,上訴人及訴外人詮達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違反訴訟法上武器平等原則,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第582號、第660號、第687號、第700號協同意見、不同意見書意旨有所牴觸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因本院為法律審,且於上訴審程序,僅就原判決為審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並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故上訴人不得於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具狀提起附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600萬元之損害,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4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