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士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1月12日101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將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提起後,再審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具狀提起附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之損害。惟查,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訴訟復活為目的,此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權利,故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溢出原確定判決之範圍,係屬不適當。另再審被告亦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29元,被告原核定薪資支出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61元。嗣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虛報薪資支出9,148,627元,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25,232,415元,全年所得額9,616,688元,應補稅額2,287,162元,並按所漏稅額2,287,157元處1倍之罰鍰2,287,157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專辦汽、機車強制險業務,為簡化招攬工作,採用宣傳單與保險費繳款單合一方式,任何人發放宣傳單即可完成招攬保險業務,獲得工作獎金,再審被告不應以獲得工作獎金者每年薪資所得皆為18萬餘元,而臆測其涉有虛報薪資支出情事,又黃國鼎為再審原告總務主管,長期擔任總務工作,再審被告將其列為虛列薪資明顯錯誤;且系爭虛報薪資名單中,有多數人並未至再審被告接受調查,認定其為虛報薪資有待商榷云云,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為:查再審原告93年度從事代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及其他保險之承保業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34,381,042元,其中何心婷等47人之薪資支出合計9,148,627元,再審原告所申報渠等當年度之薪資支出每人皆為18萬餘元,且渠等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之通訊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路○段375號,該地址係再審原告代表人配偶黃惠真經營之永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又上開何心婷等人以人工書寫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筆跡均相同,且皆僅申報再審原告公司薪資,其餘所得均漏未申報,有違常情;經就通報疑被虛報薪資者查證,其中何心婷等12人表示,93年間無工作或未受僱於再審原告,因身分證件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渠等亦表示未曾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再審原告虛列薪資事證明確。次查依再審原告代表人謝明星95年4月28日於再審被告談話紀錄稱,該公司保險業務員主要業務係分發目錄傳單及招攬客戶,薪資以目錄傳單發送數量,招攬客戶數及保費金額大小為計算標準,先以一縣市為一區並以區為單位,各自加總區內每人發送宣傳單之份數及招攬承保客戶之數量,計算各區之薪資總報酬後,將現金交付各區負責人,按各區員工人數平均發放,採不定時以現金支付薪資,惟再審原告9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人員合計168人,僅少數員工為行政人員,餘均為保險業務員,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保險業務員非依該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招攬保險業務,本件何心婷等46人(黃國鼎除外)均未取得該登錄證合格證書,依法不能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再審原告主張渠等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卻未能提示渠等承攬之被保險人投保名冊供核。至再審原告主張不定時以現金支付薪資,惟查其93年間自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8,233,000元及50,000元,合計38,283,000元,扣除以現金解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臺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第一產險及明臺產險)保費合計金額37,793,165元,餘489,835元,尚不足以支付系爭薪資支出,且再審原告亦未提示其他付款資料供核,其主張顯不足採。又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5年4月1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16409B號、95年9月1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046881A號及98年3月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1268號函請再審原告提示其員工出勤紀錄、工作內容、投保資料、薪資支給計算標準、支付薪資證明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供查核,再審原告雖提示應付獎金明細、扶養親屬表暨薪資名冊及黃東榆、蕭忠貴、黃國鼎、李岳樺、張美燕、蔡彩雲、蔡碧珠、陳啟鴻、徐素華等人之工作說明書等資料,然依上開再審原告提示之93年度扶養親屬表暨薪資名冊查核,其中黃國鼎有產物保險業務員合格證書,且經再審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再審原告應有僱用黃國鼎之事實,是其列報黃國鼎之薪資支出208,800元應予追認;其餘何心婷等46人於該名冊所蓋印章均同一字體,且前述於再審被告筆錄表示遭虛報薪資者,亦在該名冊中,該名冊顯不可採。又再審原告雖提供黃東榆等人之工作說明書,表示曾任職於再審原告處,惟仍未能提示員工出勤紀錄、工作內容、投保資料、薪資支給計算標準、支付薪資證明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供核,無法勾稽保險保費與保險業務員薪資間之計算依據,自難認渠等為再審原告之員工,有領取再審原告薪資之事實。是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給付系爭薪資之事實,惟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支出除黃國鼎之薪資支出208,800元應予追認外,餘8,939,827元予以剔除,並無不合。據此,作成99年4月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706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08,800元及罰鍰52,200元,即變更核定原告虛報薪資支出8,939,827元,漏報所得稅額為2,234,957元,乃變更罰鍰為2,234,957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以100年2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於100年11月28日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事由移請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以再審原告代表人及其配偶黃惠真為被告,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5日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再審原告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兩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上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負責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型態略分為兩罰責任、自己責任、轉嫁責任3種。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屬其中之轉嫁責任,此類轉嫁責任雖符合行政法上之目的性,卻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即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而非其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為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兩罰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再審原告公司代表人黃惠真及實際負責人謝明星於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對判刑,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7條負轉嫁責任,乃屬代罰之性質,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非其負責人,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訴願之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係以訴外人吳介川、戴昌雄與黃惠真、謝明星為共同正犯事實起訴,黃惠真、謝明星刑事部分以協商程序重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服120小時勞務,另繳罰金300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為依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第1720號內容顯示,黃惠真、謝明星並無參與虛設公司迪倫公司,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再審被告係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等方式指摘再審原告94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944,650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不實指摘原告94年7月至10月及95年3月至5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3,607,850元,參與迪倫公司虛設行號其事為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並牽涉再審被告93年度虛報薪資所得支出9,148,627元,46人非僱傭關係之業務員漏稅2,287,157元其事為共謀為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致再審原告前負責人黃惠真及法定清算人謝明星,99年10月26日於臺中地院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刑1年)、緩刑5年,並服120小時義務勞務,另繳罰金300萬元,並造成再審原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再審原告起訴、上訴均駁回。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7月5日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再審原告代表人黃惠真,訴外人佑達公司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法務科員呂淼江,於100年12月2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53251號答辯書中,以未起訴再審原告訴外人詮達公司追訴刑事處罰為由,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係惡意曲解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相違背,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等方式指摘再審原告參與94年虛設公司迪倫公司為同謀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基礎已不存在,並牽涉到為剔除93年虛報薪資一事不實指摘為共謀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已不存在,為此再審原告日前於100年12月5日行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再審原告訴外人詮達公司代表人黃惠真不起訴處分書,就與迪倫公司與再審原告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請核發再審原告訴外人黃惠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97年偵字第24782號刑事起訴書為法人代表黃惠真,非自然人黃惠真,且以共犯刑法第31條其他身分處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13日中檢輝騰97偵24782字第146605號函檢送林群為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迪倫公司交易往來取得發票,有迪倫公司出貨單明細5張證明之不起訴處分書,雖非詮達公司代表人黃惠貞不起訴處分書,再審被告刑事提告所提供調查報告及事證,亦證明迪倫公司94年無欠營業稅並以同業利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該迪倫公司非虛設公司,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則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該解釋為99年10月26日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後之解釋,而100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書,再審原告無從知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限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被告並未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情形,而有包含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等變更適用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而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已於100年11月23日提再審之訴或依100年12月13日中檢輝騰97偵24782字第146605號函檢送林群為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迪倫公司交易往來取得發票,有迪倫公司出貨單明細5張證明之不起訴處分書1件,證明迪倫公司94年並無逃漏營業稅並以同業利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故迪倫公司非虛設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訴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擬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100年度裁字地1810號字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再審之訴及再審聲名狀,依刑事訴訟案件係採無罪推定原則,再審原告自無須舉證自證無罪,然為再審原告就「有利己方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之負擔,即為明證。
(四)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其在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正當法律程序一環,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故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亦屬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應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有據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有罪判決。就所有再審原告96年接受再審被告查核迪倫公司帳簿、文據,未依法定程序讓再審原告陳述意見,逕指摘94年5人虛報薪資所得,以及牽涉再審原告93年非僱傭關係業務員進160人接受再審被告查核如何認定46人虛報薪資所得帳簿、文據一事亦未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1規定移送,臺中地檢署97年度訴字第27121號公司以公司代表人黃惠貞及法定清算人兼實際負責人謝明星等自然人起訴,非以法人代表身份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為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係自然人犯罪,直到100年7月5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經過3 年期間,再審於告始「確定」係公司法人代表人代罰,確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故均應重新由中立其他單位檢視審查迪倫公司交易往來帳簿、文據及93年度46人虛報薪資一事,以還原事實真相。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須以「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知本旨一致,若為單純之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相繩(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參照)。依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7055號函等提供資料統計,被告依規定期間91至96年共繳營業稅7,862,11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243,441元,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並無盜用保戶資料申報93年度薪資所得,卻交由臺中市調查處,誤導事實調查方向,指摘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詮達公司93年虛報薪資所得107人,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再審原告有罪,原告不能接受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再審被告質疑再審原告代申報何心婷等46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之通訊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路○段375號,係再審原告依與業務主任或經理合約書第7條及王振明等3人之95年同意書之代申報簡式綜合所得稅約定,本件在準備程序中法官要求提通參考依據,再審原告於99 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書中第12頁所提證物亦為證明再審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375號合法性,且涵蓋所有公文。按申報綜合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簡式申報書,除通訊處外,尚有身分證、戶籍地址等要填寫,再審原告就上開地址均有填寫,若當事人有其他所得未申報分開申報或漏報,依稅捐稽徵法電腦作業系統會自動整合,依法列出申報補稅通知單到當事人戶籍地址,當事人收到應繳稅單檢視如果不屬其所得自得向稽徵機關提出異議,而無渠等無被通知補稅之慮,並非其所得來源為單一所得,再審原告所申報18萬元並非再審被告言所得免稅。又再審被告所指何心婷等12人表示93年間無工作或未受僱於再審原告,因身分證件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渠等亦表示未曾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再審原告虛列薪資明確。按再審原告多次要求再審被告就何心婷等12人名單列舉,交由再審原告比對人事資料筆跡,或具體舉證該12人身份證因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份證交付他人遭冒用之再審原告負舉證事實,亦得向再審原告檢舉虛報薪資所得。97年7月18日再審被告發布新聞稿指摘利用身份證因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之責任險交付他人遭冒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於91至96年間,再審原告強調絕無利用他人身份證因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之責任險交付他人遭冒用情事,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7月25日發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請其舉證說明,因再審被告發布新聞稿未指摘再審原告兩家公司而作罷,直到再審被告多次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提及,方知係對再審原告所為不實指摘。中區國稅局審三科100年7月13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29864號函文就93年度虛報薪資所得(無盜用保護資料)未提告刑事犯罪,此部分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刑法第210條、2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提告刑事犯罪,其以偵辦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詮達公司逃漏稅名義偵訊,偵訊期間1整天,均未告以適用或者適當支稅捐稽徵法第41及47條之1法條等,僅以3人之證詞,未給再審原告提供3人之人事資料字跡核對,係故意遺漏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並無違反刑法第210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越界偵辦形同打手。
(六)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決「行政法與刑法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具,倘無證據足資認定以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法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意旨,並依100年7月5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訴外人詮達公司代表人黃惠貞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確定係公司法人代表人「代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再依100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第1720號判決內容所示,並再審原告公司代表人黃惠真、法定清算人謝明星,並無參與94年虛設行號迪倫公司吳介川、戴昌雄同謀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已不存在,並牽涉到93年虛報薪資一事不實指摘為同謀犯罪事實之基礎亦不存在。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法之要件事實存在,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將行政罰與刑法之要件事實存否,逕論為一致。
(七)再審原告自95年4月11日收到被告第1張公文開始即慢慢陷入被告所規劃設計之步驟而不自知,讓原本原告相當單純之稅務問題,逐漸演變成重大之刑事犯罪,此為原告代表人始料未及,原告代表人對相關法律欠缺觀念,所有稅務運作亦全委託立達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原告代表人從事保險業,僅注意保戶權益之保險法、強制汽車保險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原告代表人於97年至100年擔任保險代理人工會理事長兼法規顧問,致力於政策性社會保險業務拓展及工會會員權益,因而一再錯失與被告協談機會,為力求清白該事件第1次協商破局罰金500萬元,延宕第2次協商改義務勞務抵200萬元,至99年10月不得已認罪協商,自然人被重判2年緩刑5年,罰金500萬元含義務勞務各120小時抵200萬元,造成公司倒閉、個人破產,原告只能寄託於行政法院再審之訴,利用1年時間在取得相關證據據理力爭,然原告生命權、自由權、人格權、身分權及財產權均已受到侵害,恐難完全回復原告現實上所受之損害。
(八)就再審被告本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指摘再審原告刑事犯罪一事說明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67條定有明文。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85號營業稅補稅及罰鍰,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乃屬當然。
⒉再審被告指摘事項:
⑴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應為公司法人代表人代罰),再審被告已就黃惠真(故意以自然人移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⑵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與虛設公司負責人戴昌雄、實際負責人吳介川為同謀共同正犯犯罪事實。
⑶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與虛設公司於94年間,由會計代理人為康健良虛報薪資5人,惟無證據得證明再審原告犯罪事實,實則再審原告91至96年間為同一會計代理人,且已依共同正犯起訴。
⑷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與刑事被告李永宏為共同正犯,惟其與再審原告無任何關係,非再審原告職員,僅為再審原告之非僱傭關係之業務經理或業務主任底下93、94年業務員,95年起已不再任職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公司無犯罪事實。
⑸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公司擅自歇業,遷移不明。
⑹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盜用保戶資料,申報薪資所得(93年度虛報薪資)。
⑺再審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未確實查證未提供名單給再審原告,即指摘再審原告93年度虛報薪資110人犯罪事實,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調查93年度薪資資料洩密(再審被告非移送或移交,審三科自稱對再審原告93年度薪資資料無提刑事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逃漏稅之規定,提刑事被告謝明星、黃惠真(以「自然人」犯罪事實,非「公司法人」犯罪事實代表人「受罰」。)刑事告發。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5日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確定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以「自然人」謝明星、黃惠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宣判,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不符,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不符,應屬「違法判決」。據以上論結,再審原告經1年期間搜證核對相關資料,目前確定以上所列事項,再審原告有足夠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係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等方式,指摘再審原告刑事犯罪事實一事,應為虛構事實,並已於101年1月5至2月22日就相關涉嫌稅務員分別寄送存證信函,請其說明。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經過:
⑴98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起訴刑事被告謝明星、黃惠真兼被告佑達公司代表人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併辦意旨書起訴刑事被告謝明星、黃惠真,再審原告之刑事案件委任律師林春榮為代理人進行辯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營業稅爭議部分亦委託律師林春榮代理。),經過1年雙方爭議,因檢察官與刑事被告謝明星、黃惠真無法取得共識之下,由刑事被告委任律師林春榮出面認罪協商(非協商程序),在非常大壓力之下,再審原告一時無法釐清所謂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及所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之關係,刑事被告謝明星、黃惠真不得已認罪協商(非協商程序)此引述新新聞100年12月2日黃錦嵐認罪協商報導,應認不宜再為援用。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審理本案滿1年),並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以認罪協商(非協商程序)宣判,惟刑事被告謝明星、黃惠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宣判,究竟是以「自然人」犯罪事實判刑,抑或以「公司法人」犯罪事實代表人「代罰」判刑,涉及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此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5日及101年3月5日兩次函文法務部,至101年5月3日法務部電話告知再審原告表示本件公文尚在延簽中。再者,再審原告(刑事被告謝明星、黃惠真)曾3次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到底是「自然人」犯罪判刑,抑是「公司法人」犯罪代表人「代罰」判刑,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至今未清楚說明,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自行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以確認其適法性。
⑶再審原告99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以認罪協商(非協商程序)宣判,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1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另依96年間適用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重判2年(減刑1年、緩刑5年及保護管束。)罰金500萬(現金300萬,另200萬抵勞務120小時)經再審原告正式開啟行政訴訟之路,於100年2月21日收到第1張函文起,整整超過1年期間,至今101年7月1日再審原告尚不斷在搜集資料,經核對相關資料,目前確定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刑事告發犯罪事實一事,應為虛構事實,再審原告並已於民國101年1月24日至民國101年5月6日陸續寄出存證信函,請再審被告相關人員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說明。
⑷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等方式不實指摘再審原告刑事告發犯罪事實一事,應為虛構事實。依據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2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稅捐規劃」與「稅捐規避」認知不同所產生稅捐罰鍰問題,純因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不實指摘再審原告「犯罪事實」,該基礎既不存在,基於上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重新審理。
(九)再審原告補充下列重要證據,請詳為審查:
⒈按「營業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身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責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與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再審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再審原告上開薪資成本支出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準此,再審原告於收到95年4月1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16409B號、95年5月2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26577B號、95年8月1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38426B號、95年9月1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46881A號等4張公文均依約提供所需求帳簿、文據供核,再審被告審四科稅務員林麗華96年1月2日來電話索取個人資金來源帳簿、文據等供核,至96年3月初因再審原告索回才退還證件,查核時間長達2個月,甚至與再審原告業務往來之產物保險公司亦受再審被告約談,相關資料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由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再審原告(含個人文件)帳簿中有說明存證,足證再審原告依法配合相關單位查核,96年6月間再審被告再度要求再審原告提供保險公司業務續保證明及12大冊之92年及93年業務明細表供核,日後即無第2次協談,經過18個月再審被告於97年9月16日通知所屬民權稽徵所逕自核定再審原告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2,287,157元及訴外人詮達公司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2,918,846元卻完全無任何明細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為再審被告無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再審原告違規之處,所以再審原告拒絕再審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填空白承諾書,在這18個月期間未見再審被告有任何行動如約談,或者要求重新申請更正或重新核課稅額,當初調查時再審原告即表示,依會計科目「營業(業務)收入-營業(業務)成本減營業(業務)費用=稅前營業利潤減繳納稅額=稅後營業利潤所得」,非再審被告審四科稅務員林麗華所稱沒有營業成本,直到100年1月12日於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50990號補充答辯書中,依然引用再審原告申報營業費用率高達98.74%,與財政部頒保險代理人標準費用47%差距甚遠資為抗辯。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再三說明,因係會計代理人立達會計事務所,在93年度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將成本所得填寫為費用所得而產生歸屬錯誤,此提列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互比對即可明顯看出營業「成本」與「費用」二者差距,即重新更正為營業成本佔88.74%(無勞健保領業務獎金者附93年46人獎金明細光碟片)及營業費用10%(有勞健保領公司薪資者附勞健保明細)方為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正確結算申報,再審原告依判決書說明已於100年3月19日以臨總字第10000004號函文再審被告,申請更正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併此序明。
⒉再審被告發覺其所申報申報營業費用率高達98.74%,與財政部頒保險代理人標準費用47%差距甚大,顯有可疑,乃由再審被告查核勾稽所申報薪資所得約18萬元、申報筆跡相同及通訊處所均為臺中市○○路○段375號者計57人,經通知其說明後,其中10人稱受僱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將之剔除後,主觀認定再審原告虛報何心婷等47人薪資支出合計9,148,627元,業務員稅漏稅額2,287,157元等,再審原告就有關前後時間應加以釐清說明,再審原告於經過18個月後,於97年1月21日收到再審被告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1517號、97年2月1日收到再審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2966號文要求填空白承諾書一事,完全無任何相關資料內容證明再審原告違規之處,再審原告即要求再審被告提供薪資所得名單明細,以利核對後,再審原告始依法承諾。再審被告審四科稅務員林麗華始於97年2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09496號、97年3月13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13129號函要求出具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再審被告提供57人名單給再審原告核對,其中10人承認有在再審原告工作,再審被告亦認同並同意剔除,日後再剔除黃國鼎一人,再審原告依法於97年3月30日提供存檔46人事資料(親簽筆跡)及印領獎金清冊(親簽筆跡)以及46人獎金明細表3冊等,證明該等46人為非僱傭關係業務員,屬營業成本減項,非營業費用減項,不屬利潤所得,故依法於97年11月13日申請複查,由再審被告法務科長於98年3月6日出面說明給再審原告沒有時間表,若有工作說明書足證沒有特別規定,即得剔除薪資所得,故再審原告以6個月時間積極找尋當事人並請其出具工作說明書,無法找尋當事人者,發存證信函作依據提出說明,試圖尋求找出與再審被告解決稅務核課稅額方式,無奈再審被告法務科長98年6月後調職即無下文,日後再審被告法務科新任科長陳潤卿及法務科稅務員曾秀玉,不知道法務科舊任甯力展科長與再審原告協商所言。
⒊再則再審被原告多次質疑再審原告代申報綜所稅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375號合法性,係再審原告依與業務主任或經理合約書第7條,中約定代申報簡式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本件在準備程序中法官要求提供參考依據,再審原告於99年訴字第356號判決所提之證物亦為證明再審原告申報綜所稅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375號合法性,且涵蓋所有公文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健保局、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皆屬之。按申報綜合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簡式申報書,內容除通訊處外尚有身分證、戶籍地址要填寫,再審原告就上述兩筆地址均有填寫,若當事人有其他所得沒有申報或分開申報或則漏報稅額,依稅捐稽徵法電腦作業系統會自動整合,依法列出申報補稅通知單到當事人戶籍地址,當事人收到應繳納稅單檢視如果不屬其所得自可向稅捐稽徵處提出異議之類。除非渠等所得來源為單一所得,否則無被通知補稅之慮,再審原告所申報18萬元並非再審被告所言,該所得屬免稅。
⒋渠何心婷等12人表示,93年間無工作或未受僱於再審原告,因身分證件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渠等亦表示未曾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再審原告虛列薪資事證明確。按再審被告多次要求再審被原告就何心婷等12人名單列舉,交由再審原告筆對人事資料筆跡,或具體舉證該何心婷等12人身分證因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之再審原告負舉證事實,向再審被告檢舉虛報薪資所得。97年7月18 日再審被告發布新聞稿指摘93年甲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乙保險經紀人公司利用身分證因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申報綜合所得稅),在91至96 年期間再審原告強調絕無利用他人身分證因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原本再審原告97年7月25日採取發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請其舉證說明,因再審被告發布新聞稿未指明再審原告兩家公司而作罷,直到再審被告被多次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提到方知悉係針對再審原告不實之指摘,故再審被告稅務員曾秀玉、蘇秀珍涉嫌誣告,再審原告已於101 年2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請其說明。此次再審被告稅務員黃士宜(新接任)再次引用不實數據於答辯書中,是否再次強調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不實指摘。再審被告100年7月13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29864號函,就93年度虛報薪資所得(無盜用保戶資料)無提告刑事犯罪,此部分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提告刑事罪,按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詮達公司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依財政部67年5月2日臺財稅字第33378號函或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辦理即可,再審被告反借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詮達公司逃漏稅之名義偵訊,期間未告知適用或者適當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1及第41條規定,僅依3證人之詞,未給再審原告提供3證人之人事資料筆跡核對係故意遺漏重要證物。另再審原告98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並無違反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該公訴
原告堅決否認之下,認罪協商無此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當初若有確實證據,公訴檢察官陳僑仿大可拒絕再審原告認罪協商,再審原告是被迫認罪協商,有99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庭錄音為證,其越界偵辦形同打手。此部分再審原告已於100年7月6日以佑達臨總字第100000019號函請臺中市調查處(站)說明,並於寄發存證信函給臺中市調查處(站)調查員林明志,請其說明在案,均無具體答覆,僅電話中表示不方便回應。
⒌按行政訴訟法第171條謂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應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依17年1月1日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準此,再審原告提供地檢署98年點名單證人「何心婷」、「林源峰」改名「林志銘」(訴外人)、及「巫玫屏」改名「巫瑞諭」(訴外人)、「何美娟」改名「何美慧」筆跡及97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3證人筆跡,並依再審原告提供93年人事資料檔筆跡、薪資扶養親屬表筆跡比對。再審被告95年與當事人談話紀錄筆跡12人名單(含訴外人詮達公司)及再審原告93年人事資料檔筆跡、薪資扶養親屬表筆跡比對,筆跡筆跡勘驗是相符(再審原告確定臺中調查處偵訊偵訊及臺中地檢署偵訊3證人為不實陳述,不具證據力。)有關非僱傭關係業務員「李岳樺」98年工作說明書筆跡,於再審被告就「李岳樺」95年談話筆跡與再審原告提供非僱傭關係業務員「李岳樺」93年業務員人事資料、薪資扶養親屬表筆跡均屬「親簽」後,由業務主任或經理提報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申報扣繳憑單,並無逃漏稅之情事,再審原告絕無利用他人身分證因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按再審原告一般辦理強制汽機車保險僅需汽、機車行照影本、個人身份證字號及出生日即可,並不需要提供身份證影本。況再審原告目前經營強制汽車保險電腦資訊系統保戶承保資料有近10萬筆,依照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不得移轉到其他人使用,以免處法。再審原告亦無須取得保戶身份證影本,才能辦理強制汽車保險業務理由。直到100年5月至12月間再審被告被多次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提到,方知係針對再審原告不實之指摘。
⒍民法第3條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再審原告提供工作說明書均為當事人親自簽字說明,非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再審被告所謂僅制式說明,應僅在文件上親自簽名而言。再則業務性質相同其所言自與工作性質也近相同,每件強制汽機車保險業務收入100至200元扣除業務費用支出所剩無幾,業務員非僱傭關係,不屬再審原告員工,依97年7月1日財政部函令足知保險業務員非僱傭關係,非再審原告參加健保勞保者,得依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在此97年之前僅能申報薪資所得,再審原告非僱傭關係之業務員流動性本就較高,經營強制汽機車保險業務數量多範圍廣,故採一地區共同經營共同分擔業績為當初公司所定經營方針,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作到每筆明細每筆帳均須勾稽,要求非僱傭關係業務員記得資料,實務作業上有困難,也不符合營業成本或經濟效益。
⒎再審被告多次引用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檢官提起公,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偽造「何心婷」、「林源峰」、及「巫玫屏」簽名1枚,以偽造上開3證人等93年之簡式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改協商程序自承有虛報薪資之事實不實指摘。再審原告堅決否認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名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非因再審原告認罪協商,即可扣上任何罪名。再則釋字第687號理由書「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又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可知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之虞。按公訴檢察官依一般作業僅因懷疑即可提起公訴,本案再審原告依認罪協商(非協商程序)判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5條為明知不實登載」均指有故意之行為而言,為刑法第13條有明文,另第12條規定非故意不罰。次按,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如自信其行為法律所許可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第22條規定,業務正當行為不罰,9509月27日再審被告93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給再審原告存檔均已確認完成審查程序,縱然事後再重新核定也應依協商法定程序處理,再審原告反而被扣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5條為明知不實登載」為再審原告所不解,再審原告並無承認有「虛報薪資」或「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之類,更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是承認在「薪資所得額」所得歸屬上有爭議,如此再審被告多次引用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故意讓再審原告陷於無法自清之情事。此部分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不實指摘,再審原告已就足夠證據存證信函涉嫌再審被告之稅務員請其說明。
⒏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再審被告應就每一涉虛列薪資人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46人名單中僅有3人,僅依3證人之詞,未給再審原告提供3證人人事資料筆跡核對係故意遺漏重要證物,不承認在再審原告工作,依再審原告提供筆跡核對,再審原告確定臺中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3證人之詞,為不實陳述,不具證據力。其餘43人再審原告提供93 年度非僱傭關係業務員人事資料、薪資扶養親屬表筆跡核對,再審被告理亦應有舉證據證明,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民權稽徵所查核個人薪資所得爭議部分,再審原告為求和諧,以營利事業所得額即依每筆達6萬元稅額繳納在案,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18號判決不符,再審原告自無法接受此一判決。
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須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刑事判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經查立法紀錄,係指同法第41條行政院原草案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審議時認為「按逃漏稅捐行為,就其犯罪情狀言,多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及第210條、第214條偽造文書罪相當。」再者再審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並無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有違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及第210條、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名致再審原告被定罪主要理由,本案再審原告自91至96年均依法申報營業稅無進項扣抵稅額7,862,11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243,441元,總計9,105,560元,有再審被告完稅證明,再審原告並無故意積極之行為逃漏稅捐之情事。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單純不作為,再審原告確定並無參與迪倫公司戴昌雄、吳介川同謀共同正犯之基礎存在,取得94至95年間18萬進項稅額,而為再審被告虛構事實之下認定故意積極行為之逃漏稅,其所依據何種稅捐規範情形之下或則僅單純個案,任由再審被告加以故意處分,此為嚴重失職與濫權之行為。縱然再審原告自認為合法納稅義務人,依法稅捐稽徵法規定時效繳納稅額確認,再審被告所言逃漏進項營業稅額180,394元爭議,此部分再審被告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不實指摘,再審原告94至95年間繳納營業稅4,024,681元大於進項營業稅漏稅額180,394元高出22.3倍之多,佔再審原告91至96年繳稅金9105,560元(繳納確認總稅額不到2%,亦屬單純個案),並牽涉到93年營利事實所得稅46人虛報薪資所得9,148,327元一事,,再審原告94年、95年營業稅與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兩件,因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等方式不實指摘,讓臺中地方法院公訴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雄等3人為同謀共正犯犯罪事實,99年10月26日以刑事法98年訴第2409號認罪協商(非協商程序)判決再審原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5條為明知不實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